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5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零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原名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伊現有名稱,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伊承受之,合先敘明;㈠被告於91年
9月16日與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國泰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逾期應另給付按年利率19.7%計算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6月5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30,765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2,037元迄未給付;㈡被告又先後於92年9月16日與國泰銀行訂立「泰有錢」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於93年11月25日與伊訂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分別借款30萬元、31萬元,各領用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併入前開信用卡消費款項中,若被告未依約還款,亦按信用卡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計算利息;詎被告依約動用貸款後,至94年6月5日止,尚餘439,795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28,495元迄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求為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約定條款、「泰有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傅中樂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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