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上訴人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被上訴人 劉蕃薯
劉美嬌 劉萬進 劉明宏 劉明治 劉謝錦華 劉美玉 賴美伃 張 劉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東南北側均可對外聯絡,分割前後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考量等情狀,認以第一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即000-A分予新北市,000-B分予上訴人,000-C分由被上訴人劉蕃薯以次9人維持共有,且不互為價金補償,最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新北市政府所有」、「秀朗路2段73巷」之記載,分別為「新北市所有」、「秀朗路2段173巷」之誤寫,應由原審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