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089號原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原告劉柏廷與被告 劉蕃薯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並應具狀補正新北市○○區○○段○○○○號之全體共有人為本件原告或被告,暨補正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公務所),再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13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98.4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10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2/13=0000000元】(見本院調字卷第22、24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699元,扣除已繳之8810元,尚應補繳3萬1889元。又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外,尚有劉蕃薯、 劉萬進 、 劉美玉 、劉美嬌、 劉明宏 、 劉明治 、劉 謝錦華 、 賴美伃 、張 劉素霞 及新北市(見本院調字卷第22至25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原告僅列 劉番薯 、劉萬進、劉美玉、劉美嬌、劉明宏、劉明治、劉謝錦華、賴美伃、張劉素霞為被告,未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