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74號上訴人 王世奇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上訴人 蔡絹絲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借貸契約為被上訴人之女 陳珮釩 所促成,該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依陳珮釩之證言,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兩造並未成立以上訴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上訴人免除其餘借款之和解。上訴人對陳珮釩代理被上訴人提出「每月清償8,000元,直到被上訴人死亡為止」之要約,未為承諾,被上訴人自不受該要約拘束,陳珮釩雖將系爭3紙本票交還,亦不能推定系爭借款債權已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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