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69號上訴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被上訴人 林冠甫 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父 林木圳 (97年6月6日死亡)於95年間因身體及財務不佳,將單獨繼承自 林阿屘 (94年5月10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借用上訴人(被上訴人姑姑)名義登記,並約定於被上訴人成年後無條件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亦罹患重病,乃依林木圳生前遺願,被上訴人復於98年3月1日由母 姚英 代理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辦理預告登記移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以確保其成年後取回該土地。茲被上訴人已成年,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為有所據。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查原審依系爭契約見證人 林志仲 (地政士)、 林秀麗 (林阿屘之四女)、 林偲哲 (上訴人之子)等3人及 林麗美 (林阿屘之七女)於第一審之證言認定如上述,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予傳訊證人林偲哲及林麗美,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麗玲法官徐福晋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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