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告 莊秋絨 訴訟代理人 紀桂銓 被告 黃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向其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家人同住,嗣因與其同住之兄長即 黃正鴻 於系爭房屋內燒碳自殺,因之依據侵權行為及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訴請賠償。嗣於104年4月21日追加被告 黃正榮黃正奇 ,並主張被告與追加被告2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出面承租系爭房屋,以掩護追加被告2人債信不良難以租屋之狀況,以此詐欺原告,使原告損失396,000之利益,因之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黃正榮、黃正奇及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96,000元。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係死者於系爭房屋內燒碳自殺,故而依據侵權行為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然追加之部分,則係基於被告與追加被告2人間對原告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顯與原起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不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追加之部分與原先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是原告之追加,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10日至102年4月9日承租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租約),應依契約保持房屋之完整及價值,卻未履行承租人之義務,於承租期間容留其兄長即黃正鴻於系爭房屋內燒碳自殺,造成房屋價值減損,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之價值,被告係房屋之承租人,不應將房屋轉租於死者,死者又係被告之使用人,且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允許死者使用系爭房屋,致使原告於102年間僅能以新台幣350萬元售出,無法以同期間市場價值約6百萬元售出,而有250萬元之損失,因之依第224條、第22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第444條之規定或類推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並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雖由被告出面承租房屋,然有告知訴訟代理人紀先生係要全家同住,因紀先生未回答,雙方即簽定租賃契約。被告係自96年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除被告外,被告之母親及兄弟同住於系爭房屋中。死者生前身體狀況不好,於自殺前並無徵兆,但死者有工作時,會分擔房租,被告並無將系爭房屋分租或轉租予死者。於被告承租期間,被告未曾拖欠過原告房租。死者與被告間兄妹感情佳,彼此會問候、關心生活起居,死者往生當天,係因家人均外出,被告輪值夜班,加上燒碳係無煙,才會直至第二天早上才發現死者已身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1年3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10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租金為每個月8,500元。
(二)被告於承租期間與家人同住於系爭房屋內,死者係被告之
兄長黃正鴻,亦與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屋內,死者於於101年8月28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碳自殺身亡。
有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回函(見本院卷第40、41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屋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於承租期間,被告之兄長即黃正鴻於101年8月28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碳自殺身亡,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200萬元價值之減損,因之依第
224條、第22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第44
4條之規定或類推規定,訴請被告賠償200萬元並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依上開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就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與後段「利益」之意涵應作區別。詳言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之為要件。
2、被告為死者之胞妹,於101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後,與家人包括死者在內,同住於系爭房屋內。死者於
101年8月28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碳自殺身亡,為兩造所不爭執。死者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並無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原告就系爭房屋法律上所有權權能之行使,即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能,並未受到限制,是本件尚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雖主張因死者燒碳自殺,造成房屋價值損失200萬元以上等語,然因自殺造成之房屋價值減損,核屬系爭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交易人心理因素受影響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低、減少,係屬「純經濟損失」。按學理上所稱「純經濟損失」,是一種非因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受損害所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為加諸於被害人整體財產上的不利益,非針對被害人某個特定有形財產或人身本體,故該損失乃抽象性,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原因發生前後之財產變動差額予以計算,其體現係被害人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與具體的物或人身之損害無關。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乃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價值變動差額),該不利益應屬純經濟損失範疇,並非所有權權能之損害,此種純經濟損失非屬權利,係權利以外之利益,非得納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範圍。是原告本件主張之損害既屬純粹經濟損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即有未合,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貶值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可取。
3、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且須出於故意行為,即有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經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故自殺行為為社會所不贊同,更被視為不孝行為,難謂非背於善良風俗。再房屋內有自殺行為而致死亡,將使房屋成為一般所稱之凶宅,凶宅常為一般人嫌惡而不願買受或承租;出售房屋未告知房屋曾有非自然死亡,致演變為購屋糾紛,亦時常見諸報端,故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例將建物內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之情事,列為買賣應確認之事項,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亦修正建物內如有非自然死亡,應載明於不動產拍賣公告,是房屋發生自殺致死,足以影響交易致房屋價值貶損,應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本件死者自殺時雖主觀上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對因此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不能謂無認識,其仍執意為之,尚不得謂無間接故意存在,且因其自殺死亡造成房屋價值跌落,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之原告主張死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4、死者選擇在系爭房屋內燒碳自殺,造成系爭房屋難以出租或出售,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已如上述。然為上開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死者,而非被告,係死者應就其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非被告,被告並未以任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據此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5、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死者係被告之使用人,故就死者自殺之行為,被告應類推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1頁),然查,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係適用於「債之履行」,而依原告之主張,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係債之原因,非「債之履行」。且如上所述,死者係上開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而非「使用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取。
6、原告主張因出售系爭房屋而受有200萬元以上之損失,就此有利之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舉證證明確有
200萬元以上之損失,僅提出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動態動板網頁乙紙(見本院卷第7頁),而該網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屋附近之房價,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200萬元以上之損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200萬元之損害賠償,即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之第227條之規定,應係誤引,與侵權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7、綜上,死者雖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責任,但被告並未以任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對原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可取。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5條之約定、民法第432條第2
項、第433條及第444條之規定或類推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3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危險負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致房屋毀損,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及一切責任,由乙方完全負責,決不異議,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修理。」(見本院卷第18頁)。
2、如前所述,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依上開規定就系爭房屋之毀損、滅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死者雖於系爭房間內燒炭自殺,惟並未致系爭房屋有何物理上之變化,或功能上之減損,自與上開規定「損毀或滅失」等情不符。且民法第432條第2項,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以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前提,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原告雖主張死者死於系爭房屋內,被告即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然死者係成年人,且被告非死者之監護人,對死者並無監督之義務,況被告與死者同住於系爭房屋內,彼此均有互相照顧關心及虛寒問暖等情,此除有被告自述外,復有證人 黃政榮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71頁),足認被告確有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處,自無從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系爭租約第5條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按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444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4條第2點「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見本院卷第18頁)。又所謂轉租或分租,係指原承租人將承租標的之使用權在轉租或分租之範圍內,供轉(分)承租人單獨使用,定期收取租金,以轉(分)租之租金作為報酬之行為。
4、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於死者,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死者雖於生前有能力時,偶會分擔房租(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然係與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屋內,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之空間,與轉租或分租排除他人之使用權之情況不同,且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之規定,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死者基於與被告間之兄妹扶養義務,分擔家計,合於常情,是尚難僅憑死者曾分擔房租,即推論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於死者。況被告否認將系爭房屋轉租予死者,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轉租之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444條、及系爭租約第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5、原告復主張類推民法第432條、第433條、第44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故法院為類推適用,係法律規定有漏洞之補充方法之一,如無法律漏洞,即無類推適用之問題。經查,民法就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已於民法租賃及侵權行為之相關章節中,條列規定,並無法律漏洞存在,無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必要,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租賃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允許死者為系爭房屋之使用,將系爭房屋轉租予死者,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約定、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
433條規定、第444條之規定或類推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租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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