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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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依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丁○○與甲○(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母係朋友,其於101年8月間某日下午,前往改制前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住址詳卷)甲○父母之住處,與甲○父親飲酒、聊天,而其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少女,欠缺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亦缺乏性行為之同意能力,見甲○父親臨時有事外出,甲○母親亦尚未返家,認有機可趁,為逞一己性慾,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藉體格上優勢,強行將甲○拖入上址房間內,脫去甲○之內、外褲,再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來回抽動,藉以滿足其性慾,以此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A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性侵甲○,簽立予甲○母親以分期方式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紙條,係為向甲○母親購買二手車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甲○於案發之際未呼救求援,亦未見受傷,顯與一般受施暴之狀況有異,又縱認甲○所述為真,然其年幼識淺,下體復未流血,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生殖器確有插入甲○之陰道而達既遂云云。經查:
㈠、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0074號不得閱覽卷),被告亦供承:甲○與其女兒同年,其知道甲○年齡未滿14歲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第39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足認被告知悉甲○於本案案發時,仍係未滿14歲之女子,殆無疑義。
㈡、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如何違反甲○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指訴綦詳,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證言內容如下:
1、於警詢時指稱:我被叔叔性侵,叔叔是我幼稚園學妹彭○○(真實姓名詳卷)的爸爸,他也曾經跟我媽媽一起工作當同事半年。時間大概是我國小畢業後,準備要上國中,已經參加過學校的新生訓練,但國中還沒有正式開學的某一天下午,那天媽媽上班,我爸爸找叔叔到家裡喝酒,當時他們在客廳喝酒,我在客廳看電視,他們酒喝一喝,爸爸突然有事,跟我說他要先出去,爸爸出去後,家裡就剩下我跟叔叔。之後叔叔突然叫我進去家裡一間空房間,我說不要,我要看電視,結果他一直把我拉進房間裡,他把我拉到房間後,就叫我把褲子脫掉,我不想脫,但他一直要我脫,我就把褲子脫到膝蓋,叔叔用腳把我的褲子踩到地上,叫我躺在床上,我躺在床上時,看到叔叔也把自己的褲子脫到膝蓋,我有看到他尿尿的地方,然後他就用他的下半身壓住我的下半身,他尿尿的地方有碰到我尿尿的地方,我有痛的感覺,我不知道叔叔在做什麼,但我知道他尿尿的地方有插進我尿尿的地方,我覺得很不舒服,很痛。大概過了幾分鐘,叔叔就離開我身體,叫我去浴室洗,他還說不可以跟我爸媽講,全部的人都不可以說,講完他就把褲子穿起來離開房間,我看他離開,我才穿上褲子,然後去浴室清洗我尿尿的地方,那時候我覺得有黏黏的感覺。警方提示的丁○○身分證相片影像,就是性侵害我的叔叔。之前我沒有跟任何人說,後來102年10月時,因為我爸爸生病住院,媽媽要去醫院照顧爸爸,我怕我一個人在家,丁○○會突然跑來我們家,我才把這件事情跟媽媽說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
2、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1年8月,是我國小畢業升國中的暑假,被告曾經對我性侵害,時間是在國小畢業後要上國中時,地點在新屋鄉的家,當天下午,被告到家裡與爸爸喝酒,後來爸爸出去了,剩我與被告,被告叫我進去房間,我說不要,因為我要看電視,但他還是一直叫我進去,把我推進房間,叫我坐在床上,我忘記是他叫我脫褲子,還是他把我褲子脫掉,後來被告叫我躺在床上,他用他尿尿的地方插入我尿尿的地方,那時我覺得有點痛,我有說很痛,後來被告要我穿褲子,叫我去沖洗,他有叫我不能跟我家人講等語(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學妹的爸爸,也是我媽媽的同事,101年8月,在新屋鄉的家裡,我被被告性侵。當天爸爸本來在家,後來他出去了,只剩我跟被告,我想在客廳看電視,但被告不讓我看,他抓我肩膀,把我拉進房間裡,放在床旁邊,我躺在床上時,被告脫我的內外褲,脫到腳踝處,接下來他生殖器用到我,就是他尿尿的地方靠近我尿尿地方下面那個洞,被告尿尿的器官有插進我尿尿下方那個洞,因為感覺怪怪的,我會害怕。被告插入的時候,我有說很痛。被告叫我不能說出去。之後去浴室清洗尿尿的地方,覺得有黏黏的感覺,這個黏黏的感覺,是被告將他尿尿的地方插入我尿尿下方那個洞之後才有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背面、第34至35頁)。
4、綜觀甲○前開歷次所述,對於被告如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證述不移,雖甲○僅能概述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時,當時其就學狀況,而無法具體指述確切日期,然甲○為前開證述時,距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期間已有1年半以上,甲○年紀尚幼,其記憶難免模糊;況其為性侵害行為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處於惶恐不快之情緒,於心理上即有潛在排斥之意,本即難以要求其清楚記憶受侵害時之細節,或進而就被害細節為鉅細靡遺之陳述,故甲○雖無法陳述確切之日期及部分細節,但甲○既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強拉其進房間、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等主要事實均已指證不移,前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甲○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何怨隙,事發時年僅12歲多,心智並非複雜,對性行為知識亦屬相當有限,果非親身經歷遭此不幸,實無虛捏被害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蓋甲○所述被告如何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實已超越同年齡女子對男女間性事認知之範圍。
㈢、再佐以本案事發時甲○尚屬稚齡,仍仰賴父母保護照顧,其為顧及父母之感受而不敢馬上向他人透露被害經過,或難以向他人啟齒,咸屬甲○年幼所顯現之必然心理狀態,尚與常情無違,嗣因母親需至醫院照顧生病住院之父親,其懼怕父母不在家時,會遭被告再次至家中欺侮,此時乃向母親供述被害情節,亦與事理無悖,核與證人甲○之母證稱:102年10月16、17日,我先生住院,甲○跟我說她不敢在家裡,我說有哥哥在,她說被告侵犯她,她下體會痛,而且還威脅她叫她不能講,她怕她一個人,被告會再來欺負她等情(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相符,此外,證人甲○之母復證稱:我知道此事後,於102年11月10日晚上聯絡被告過來我住處外面,我問他性侵我女兒要如何處理,當時他有道歉,有承認,他跟我說對不起,說他侵犯甲○,並說他願意賠償,談的金額是10萬元,分期給,也寫了字據,我要求要寫上「性侵」,但他不肯,原本要原諒被告,但他都沒有給我們錢,才決定提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0頁、第71頁,本院卷第37頁及背面),並據甲○之母提出被告所書寫載有「丁○○尚欠共計10萬,12月25日1萬5千、1月25日1萬5千、2月25日1萬5千、3月25日1萬5千、4月25日1萬5千、6月25日1萬5千、7月25日1萬元」之紙條1張(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為佐,而被告對於該紙條係甲○之母告知其性侵甲○一事相約見面之後,始親筆書立交付予甲○之母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足徵甲○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㈣、再依卷附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內容(見103年度偵字第10074號不得閱覽卷):甲○於103年
3月31日至壢新醫院診斷結果,其處女膜5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痕等情,亦可佐證甲○指訴遭被告性侵害,被告以尿尿的地方插入其尿尿地方下面那個洞,且有黏黏的感覺一情,應屬實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生殖器確有插入甲○之陰道而達既遂云云,尚難採信。
㈤、又按刑法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均屬之。本案甲○於案發時年紀幼小,而被告為其父母之友人,兩人間並無特殊互動或親密情誼,甲○當無可能自願與被告為前開性交行為,依甲○上開證述,被告固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然甲○於警詢時已陳明:我覺得很不舒服,很痛,但我怕我如果反抗叔叔,不知道後面會發生什麼事情,而且我不知道怎麼反抗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並到庭證稱:當時被告叫我不能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參諸案發當時甲○為年僅12歲多、未滿13歲之年幼女子,對男女交媾之事處於懵懂無知之情況下,突遇被告強拉其進房間,並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情事,衡諸當時客觀情形,甲○因害怕而無從反抗、不敢反抗,被告上開所為自屬違反甲○之意願無訛,則甲○在當時既未驚呼或大力掙扎加以抗拒,被告自無須對甲○施加暴力為之,惟此並不影響被告以違反甲○意願,對甲○為性交行為之認定。準此,被告對於甲○為性交行為時,雖非以客觀強制力為之,然其實施之方法,顯係違反甲○之性自主意願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甲○於案發之際未呼救求援,亦未見受傷,顯與一般受施暴之狀況有異云云,亦不足為採。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甲○之母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向其購買家中舊車之時間是101年6月或10月,支付之金額則為8千元,車輛已辦理過戶完畢。而被告之後經其質問有無性侵這件事時,他有承認對甲○性侵,他說對不起,說他侵犯甲○,談和解時,被告在上開紙條上簽立要給付其10萬元,與買車一事完全無關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第71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而被告對於該紙條係甲○之母告知其性侵甲○一事相約見面之後,始親筆書立交付予甲○之母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是果被告確未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於其遭甲○母親質問當時,理當極力否認,詎其卻取捨此不為,除向甲○之母道歉、承認外,復簽立願給付10萬元之紙條1張,顯與常情不符,被告辯稱其並無性侵甲○云云,要難採信。
2、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自承其係於101年間向甲○之母購買舊車,付款8千元後,該車已過戶至其名下,相隔6、7個多月後,甲○之母方打電話告知其性侵她女兒,並於約見面同一天簽寫上開紙條給甲○之母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背面),於審理時復坦認其向甲○之母購入之中古車為0000年年份之裕隆廠牌March型號車輛,其當時係要以報廢價購買,報廢價為8千元到1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及背面)。是以,既被告早於101年間即向甲○之母購買市值僅8千元至1萬元之1996年年份、裕隆廠牌、March型號中古車,且被告於付款8千元後,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衡情當無可能於相隔7個月後,再加價至10萬元以購買市價未達1萬元復已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中古車之理。所辯簽立予甲○母親以分期方式付款10萬元之紙條,係為向甲○母親購買二手車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係00年0月出生,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卷附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亦為被告所是認。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再「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甲○父親之友人,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將友人女兒作為洩慾之工具,對稚齡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戕害甲○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實屬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蔡牧容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