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13號聲請人即被告 唐恆立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唐恆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偽藥而轉讓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以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下同)104年2月11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唐恆立羈押已逾10月,期間反省自己過錯,因結交損友而販毒,傷害他人及家人。最初目的僅單純考量貼補家用,未深切思考販毒害人害己,非常後悔,自應接受處罰。請庭上相信被告係第一次販毒,亦必係最後一次。㈡羈押期間,家人經常前來會客,並未因此而放棄我;奶奶四度中風而長期臥床,醫療費用龐大家人無法負擔,被告係爺爺奶奶帶大,懇請體諒被告一份孝心,能交保在外陪伴奶奶;父親亦已借貸10萬元供被告將來交保的保證金,被告絕無任何逃亡行為,並隨傳隨到,按時向轄區警局報到,以及限制住居、出境等,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可分為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而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不同審級法院各具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停止羈押,係指執行羈押後,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為維持羈押裁定之效力,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參照)。易言之,所謂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唐恆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明知偽藥而轉讓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4次、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7月1次,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年(尚未確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之犯罪;被告所犯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顯然犯罪嫌疑重大,復因犯罪情節非輕,刑度亦重,客觀上增加被告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至聲請意旨以被告需要回家陪伴奶奶等情,核與是否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無關,併此敘明。
五、本件尚在審理中,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邱同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