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58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0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79,806元。(二)利息計
算:(1)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2)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3,133元。(三)延滯期間利
息: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79,806元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400元。又按契約第11
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料自95年4月20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183,339元,及其中179,806元部分自95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其並非惡意違約,實因
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請求能准予分期付款,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以及交
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所辯其無力償還,要屬履
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至被告請求
分期付款乙節,被告未能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供本院斟酌被
告之境況,且未出庭就其請求為辯論,本院自無從依法諭知
,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3,339元,及其中179,806元部分自
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元(第
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