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龍彥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3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龍彥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99年度偵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9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99年
8月11日更犯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15日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667號判處拘役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9年11月29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之99年
8月11日另犯強制罪,經本院於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100年8月1日將其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228之16號」迄今,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其戶籍地非屬本院轄區境內。聲請書雖列載「宜蘭縣○○鎮○○路○段○○○號4樓之3」為其住所,「基隆市○○區○○街57之3號」為其居所;然而,前述基隆市之地址,係99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所載其住所地,前述宜蘭縣之地址,則係100年度基簡字第66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其住所地,對照上開全戶戶籍資料可知,受刑人曾經設籍於前述基隆市地址,其後,改設籍至前述宜蘭縣地址,並於100年8月1日將其戶籍遷入前述臺北市地址迄今;而本院調取上開100年度基簡字第667號刑事全案卷宗資料核閱結果,受刑人於本院100年6月14日訊問程序中陳報其送達地址僅上述宜蘭縣之地址,足徵受刑人歷次陳報之住所地均係其斯時之戶籍所在地。本案於100年9月1日繫屬本院時,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且其於本案繫屬時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亦無其他證據足以顯示受刑人現時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境內。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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