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即被告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乙○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四○○○八八九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二萬元,並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三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判決業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九四○○○八八九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執行案件資料表等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更字第二八九號執行卷宗內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二六九號執行卷宗全卷審認無訛(內附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更字第二八九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嗣經該署分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未獲,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通緝,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甲○大退九十五執更二八九字第三八○四一、三八○四二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板檢榮乙 九十五執助一八二三字第五四九九八號函暨所附該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士檢執己九十五執更助六十六字第一九○八九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九五三二二七二二○○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甲○大退緝字第三四二一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可查,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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