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58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弄25號2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6346號),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劉晨輝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己○○、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鄉○○路○○○巷○○號附近,由己○○在一旁把風,甲○○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啟動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由己○○在一旁把風,甲○○以其所有之另一鑰匙一支,啟動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甲○○於同年八月一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一字起子一支,敲破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左後車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零錢約新台幣一百元得手。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一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晨輝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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