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9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最末次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另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4月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於95年6月8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詎仍不知悔改,乙○○於95年7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縣石門鄉石門洞停車場,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所駕車輛停放在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再持路邊之石塊,將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窗打破(毀損部分未據甲○○告訴),竊取甲○○及其女友 蔡佳琪 擺放於後座之背包2個(背包內分別有甲○○所有之新台幣(下同)2000元、汽機車駕照、行車執照、信用卡3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行動電話1支及蔡佳琪所有之現金15000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信用卡
5張、提款卡4張、行動電話2支、車票6張、存摺1本及印章1個等物)後,旋即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經甲○○返回停車場,發現車內財物遭竊,隨即駕車追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仍讓乙○○逃逸無蹤。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95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二)被害人甲○○、蔡佳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
4至6頁、第19至20頁)。
(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10頁):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告乙○○所有。
(四)被害人指認被告之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23頁)。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受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數月即再次行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惡性重大,應予嚴懲,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