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4月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2年5月19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9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5月17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所犯施用第一級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12月6日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合併、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3月
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 陳貴煌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95年8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推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足資兇器使用之扳手1組,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陳貴煌則在場把風,嗣於乙○○持上開扳手撬開機車電門鎖,而尚未發動該車之際,適為到場巡邏之員警 陳志潔 所發現並當場將2人逮捕,並扣得上開之扳手1組,始未得逞。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迭次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9、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貴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6、43至4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95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復據在場目擊證人黃金山於警詢陳述、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志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所見案發情節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95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2至6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紙、照片10幀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21至23、25、32至36頁),及扳手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陳貴煌共同行竊時所攜帶之板手1組,係屬金屬質地尖銳之物,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陳貴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尚未將行竊之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之機車之價值、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之扳手1組,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