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偵字第229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38條沒收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併此說明)。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民國94年7月24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8號B1之AXD
PUB內,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並扣得MDMA3顆,嗣被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7月24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8號B1之AXDPUB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查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藥錠3顆,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5年2月8日以94年度偵字第22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於94年度偵字第22916號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藥錠3顆經送鑑驗結果,黃色藥錠1顆,予以編號A-1,檢出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毛重0.27公克、取0.03公克化驗,餘0.24公克;橘色藥錠1顆,予以編號A-2,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MDEA等成分,毛重0.28公克、取0.03公克化驗,餘0.25公克;綠色藥錠1顆,予以編號A-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毛重
0.56公克、取0.03公克化驗,餘0.53公克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3月3日北市鑑毒字第108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22916號卷第57頁)。查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MDEA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表(95年度藍保管字第79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編號│品名│重量│├──┼─────────────────┼───────┤│1│含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編號A-1│驗餘重零點貳肆│││黃色藥錠壹顆│公克│├──┼─────────────────┼───────┤│2│含第二級毒品MDMA、MDEA等成分之編號│驗餘重零點貳伍│││A-2橘色藥錠壹顆│公克│├──┼─────────────────┼───────┤│3│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驗餘重零點伍參│││分之編號A-3綠色藥錠壹顆│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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