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11月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即騎乘AX六—六七三號重機車上路行駛,而於上開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原處分誤載為環南街),為警攔停舉發,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員攔查異議人時,異議人之機車已在自家庭院停妥,並已熄火,並非在道路上,警員竟利用職務上之權利,擅闖民宅,要求看證件舉發違規,仗勢欺人,實難甘服,又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乃個人自由,並未妨礙他人,亦不影響交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上開行為,係侵害異議人憲法上之基本權利,為此聲明異議,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事實,業經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桃警分交字第0九五一0四五三二二號函敘甚明,並有舉發警員填製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即異議人亦僅辯稱:警員攔查時, 伊甫 將機車停妥熄火,是警員擅闖民宅看證件云云,而未否認其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見異議人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陳述單、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聲明異議狀),是故,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記錄,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之,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等規定可資參照,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此如前述,是則,縱認異議人所辯:警察是在伊停車時,始要求查閱證件云云屬實,亦僅屬警員稽查違規之方式是否妥當之問題,難認警員向異議人索閱證件有何違法之處;何況依前揭桃園分局查覆函文表示:本件舉發員警係在桃園市○○街執行交通巡邏勤務時,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因考量異議人安全,故未強行攔查,待異議人將機車停於福元街三十五巷一號前之公有道路上,始趨前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予以舉發等語,更足認本件警員舉發異議人違規之方式,甚為妥適,並無瑕疵可指。再按,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必要時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憲法基本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所以處罰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者,乃根據肇事結果統計及醫學分析,機車駕駛人肇事後,頭部受傷之可能性較大且較為嚴重,為減少社會成本之支出,有以致之(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法律限制機車駕駛人或附載人員應戴安全帽,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減少因交通事故所生之社會成本,所採取之手段,且合於比例原則,有何違憲可言?綜上,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五、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情事,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依法裁罰。原處分機關因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百元,於法自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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