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桃監裁三字第五二-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觀諸卷附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桃監裁三字第五二-E00000000號作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示,該裁決書之處分對象為「利發交通有限公司」,而非本件異議人甲○○,是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其異議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