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六號
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乙○○及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結婚,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無故離家,經原告屢屢勸導,仍執意不歸,嗣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產有一子即被告丙○○,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訴外人 張世煌 告知,始知悉被告丙○○出生之事,並查被告甲○○離家後,與原告並未發生性關係,被告丙○○實非原告之婚生子,為維護血統之真實,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丙、本院依職權(一)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二)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妨害家庭等案件卷宗及(三)訊問證人張世煌、 賴智忠 。
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結婚,被告甲○○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之受胎時,其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首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及被告甲○○之婚生子。又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被告甲○○自其處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丙○○與被告甲○○、原告間之親子血緣關係,該院於鑑定後提出報告略以:「根據D16S539、D2S1338、D21S11、D18S51、TH01、D12S317,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是丙○○的親生父親』。(六重排除)」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甲○○亦陳稱其自八十七年間搬回與其父同住後即未與原告同居等語,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另證人張世煌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五一號妨害家庭等案件訊問時陳稱:「(問:記得何時對乙○○說甲○○的小孩是與別人生的?)應該是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因為當日我有請假」等語,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五一號妨害家庭等案件卷宗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請(休)假卡(影本)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始知悉被告丙○○出生之事實,亦為可採。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丙○○非係被告甲○○自其處受胎所生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B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