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 麥明輝名門一企業社相對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龍能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全一字第八二八一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全一字第八二八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存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三千元之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九號實施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惟兩造已於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並由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一字第八二八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書、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本院執行命令二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核字第一六五七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九九號、九十一年度全一字第八二八一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卷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參照首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雯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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