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五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在原告甲○○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三八五之一地號上土地,以挖土機剷除原告在該處種植之地瓜、地瓜葉、擋風牆及水桶。爰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陳述略稱:經查,桃園縣○○鄉○○段三八五之一地號土地上,並無原告所稱之地瓜等物。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稽,並無理由。為此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毀損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五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依上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秀君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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