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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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乙○○為規避外國人於一年內不得在日本國內停留逾一百八十日之規定,因其停留日本已逾上開日數,為順利進入日本,竟持民國九十二年間其弟妹甲○○交付託管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三時二十三分,明知甲○○不須出國,佯以「甲○○」名義,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查驗台,使不知情之查驗台公務員登載「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出境」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中,而辦理出境手續完成,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對於旅客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順利搭乘長榮航空CI一○四班機前往日本,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搭乘長榮航空CI一○九班機,返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又以上開同一方式持前揭甲○○之護照,至桃園中正機場入境查驗台入境時,經承辦公務員發現上開護照已於同年六月經甲○○申報遺失作廢,始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人雖認被告尚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查被告僅單純以「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出境」之不實事項,使查驗台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紀錄之公文書,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執該公文書以行使之行為,是認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聲請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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