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九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三二四四九三號)所為處罰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此觀諸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甲○○所稱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聲明異議云云,然異議人所指本件違規事件,尚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竹監壢字第0九二00一八五0九號函暨該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舉發異議案件移送書各一分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未經裁決機關裁決,即非屬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異議人未待主管機關裁決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開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