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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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僅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某日,在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三十八之十二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查獲時扣得為其所有供其吸用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一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雖主張被告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另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本院經審理結果,除被告坦承確有於九十一年一月某日於前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在卷可稽,足證其該次犯行外,被告為警逮捕後所採驗之尿液檢驗報告中,安非他命類之檢驗反應亦呈陰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另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應認被告並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份聲請人認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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