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崗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2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崗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原簡易判決所附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彥勳不睦,竟分別以言詞及傳送訊息方式,向 黃桂英葉政昇 稱握有告訴人隱私照片,要求轉知告訴人不得有小動作,否則後果自負等語,經黃桂英、葉政昇轉知告訴人上情,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且經被告自承確握有告訴人隱私照片無訛,顯非一時激於義憤、出於偶發而為恐嚇,犯罪情節非微,已嚴重危害告訴人自由法益,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衡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加重之必要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恣意請同事轉達或透過傳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卓育璇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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