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泉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南強工商附近之「八方雲集」前,因不滿前女友即少年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堅持分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之發生拉扯,並因戴○○反抗而將其推倒在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雙上肢挫傷之傷害,嗣戴○○友人將其扶起後,甲○○復接續前開傷害犯意而揮打戴○○臉部,致其受有下唇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符合(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在上開地點,接續以拉扯、將人推倒在地及揮打方式傷害告訴人,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遇有感情糾紛不思冷靜處理,竟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顯有不當,惟衡酌事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