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35號聲請人安昌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彩霞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廖振洲 律師相對人 程積寬
王邦蜀 柴蘭英 柴蘭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程積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邦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柴蘭英、柴蘭芬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程積寬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即相對人王邦蜀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即相對人柴蘭英、柴蘭芬共同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追加,均遭駁回,並諭知上訴費用及追加之訴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因不得上訴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並經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繳納收據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1.第一審裁判費(含補繳部分)新臺幣(下同)5萬3,470元、2.複丈費2筆,共2萬1,200元、3.鑑價費用1萬元,合計8萬4,670元(計算式:
53,470+21,200+10,000=84,670)。依上開事件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本件相對人程積寬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3萬3,868元(計算式:84,670×40%=33,868)、本件相對人王邦蜀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萬1,168元(計算式:84,670×25%=21,168(採四捨五入計算))、本件相對人柴蘭英、柴蘭芬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萬5,401元(計算式:
84,670×30%=25,401),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30日(均為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程積寬雖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金額,惟未提出費用計算書,至於其他相對人,迄未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故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若於訴訟中有支出訴訟費用,且應由聲請人負擔者,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