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崗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崗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分別透過證人 黃桂英葉政昇 轉知告訴人 陳彥勳 之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恣意請同事轉達或透過傳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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