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勇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晚間10時許後之2月下旬某日凌晨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2月2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街某處拾獲 宋金珍 於103年2月20日晚間在該路段遺失之淺藍色行動電話1具(SAMSUNG牌,GALAXYCORE型,序號詳卷),經維修後,見功能正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插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收受簡訊及接聽來電;嗣因宋金珍報案後,經警比對通聯紀錄,通知林志勇到案說明,其坦認上情並歸還該行動電話,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林志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宋金珍之警詢證詞。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行動電話顯示IMEI號碼之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手機,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已將所侵占之手機返還予被害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為憑,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參酌被害人表明已不願追究等意見,暨被告堪稱良好之素行、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