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自來水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新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新添犯竊水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水管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臺灣自來水公司」之記載更正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3行關於「同年11月3日」之記載補充為「同年11月3日晚上8時許」、第5行關於「水管」之記載補充為「塑膠水管」,並補充查獲時間為「100年11月3日晚上
8時許」,另於證據欄增列「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籍主檔更正(一)基本資料、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籍主檔更正(三)用水狀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收費一覽表各1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次按自來水法之竊水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間,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之竊水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故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規定論處,併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單一竊水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水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擅自偷接水管竊水,破壞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自來水之管理,殊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犯罪時間非長、所獲利益非鉅,又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塑膠水管1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自來水法第98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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