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政和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吳政和基於幫助 丁淑莉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以電話連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嗣各出資新台幣(下同)500元,由被告吳政和騎車搭載丁淑莉前往約定購毒地點,並出面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兄哥」之人,以1000元價格購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後,與丁淑莉朋分施用之,而從事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吳政和所為,係犯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丁淑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因起訴書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決處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0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件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不良影響,卻仍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並無營利或其他不法目的,兼衡其等幫助施用之數量非鉅且僅有一次,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