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月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100年度執字第4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月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月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公布釋字第679號解釋,解釋理由略以: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其中編號1至3、5案件之宣告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案件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5罪經定執行刑結果,編號1至3、5案件之宣告刑不許易科罰金,並無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方月美因違反: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詳如附表編號1暨本院卷附之該判決所載)。
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0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詳如附表編號2、3暨本院卷附之該判決所載)。
㈢上開㈠㈡案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詳如本院卷附之該裁定所載)。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詳如附表編號4、5暨本院卷附之該判決所載)。
㈤上開各案件業經本院審核受刑人方月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卷附之上開各判決無誤。
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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