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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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博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文博與 郭淑敏 為夫妻,然關係不睦,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街○○○號,對郭淑敏恫稱:「...如果你要(財產),我全部都給你好不好,但之後我要離開時,我會讓你斷一手掌、腳掌,讓你抱那些錢過一生...」,使郭淑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十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郭淑敏於本院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結證:「(98年11月18日,你有無提告蘇文博恐嚇案件,地點在臺南市關廟區?)那次我沒有提告,是我弟弟提告的,我有出庭作證。」、「(本件蘇文博對妳恐嚇的內容,就是在98年11月18日在臺南市○○區○○街○○號妳爸爸住處講過一次?)是,就是當面對我講的就那一次而已。」、「(除了98年11月18日之外,被告蘇文博還有無向妳表示過如果要分財產的話要斷妳手、腳的事情?)蘇文博還有對我講類似威脅的話,但沒有一模一樣,因為他講話都會一直重複。」、「(〈聲請提示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證物一〉,99年7月份,這是妳和被告蘇文博的對話?)是。」、「(地點在何處?)這是在電話講的,是通話內容。」、「被告說要讓我家破人亡是電話中講的,而98年在關廟是對我說要讓我斷手、斷腳。」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顯見被告在臺南市○○區○○街○○○號以「斷一手掌、腳掌」恫嚇被害人僅有一次甚明,關於此部分恐嚇犯行,被告業經本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五九六號判決罪刑並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經調閱本院一00年度簡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卷宗屬實),雖該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時間係九十九年間某日,然被告在臺南市○○區○○街○○○號以「斷一手掌、腳掌」恫嚇被害人即僅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一次,已如前述,則上開判決所載「九十九年間某日」顯屬有誤,足見本件之犯罪事實確與本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五九六號判決所認事實相同,依照上揭說明,本件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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