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華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健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李健華竊取 邱紹雯 之1150-SR自小客車後,竟撥打電話恫嚇邱紹雯付款贖車,惟因邱紹雯報警而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以電話恫嚇告訴人付款贖車,係為遂行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足見其係本於單一恐嚇取財之故意而接續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應認為被告所為數個恐嚇取財之舉動係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被告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共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列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取財,先竊車後再撥打電話恫嚇車主付款贖車,對告訴人形成莫大之心理恐懼,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用以行竊告訴人前揭自小客車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且案發迄今已逾1年,被告復入監服他案刑期,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