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2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瑋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被告 張石松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被告 陳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62號、第5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峻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石松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劉宏澤 於民國99年間,在苗栗縣 卓蘭 地區與 徐瑞嬌 等人合夥經營「酒舍小吃部」,除提供來店消費者餐飲外,並採包廂式有女坐檯歌唱之經營模式,99年3月29日因徐瑞嬌想退出「酒舍小吃部」之經營,並欲出售該小吃部之股份,而劉峻瑋因認有利可圖,遂向徐瑞嬌購買股份入股,惟因劉宏澤對劉峻瑋之入股方式有所質疑,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共識。99年5月4日14時許「酒舍小吃部」重新開幕時,劉峻瑋乃與友人 王昆寶 (原審通緝中,尚未審結)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十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偕同至「酒舍小吃部」,除要求劉宏澤讓劉峻瑋入股外,並將店內客人趕走,還以「鐵門拉下不准營業,否則就要砸店」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劉宏澤及其在場員工多人,劉宏澤及其員工因而心生畏懼,將鐵門拉下停止營業,劉峻瑋等人在外逗留,確認劉宏澤不敢營業後,其等始行離去。
二、張石松與陳俊傑、 柯詹永龍 等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與先前已向卓蘭鎮農會承租卓蘭果菜市場場地之 陳志見 共同經營卓蘭觀光夜市,並約定雙方各派人協助向每一夜市攤販收取清潔費及電費,扣除開銷後,所賺取之費用再由陳志見與張石松等人各分得百分之50。而卓蘭鎮之夜市攤販原係在苗栗縣○○鎮○○路與民權路夜市擺設攤位,張石松及陳俊傑為使民族路與民權路夜市攤販得轉至其等所經營之卓蘭觀光夜市擺設攤位,以便得以向該攤販收取清潔費及電費,張石松及陳俊傑2人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十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9年9月30日18時、同年10月7日18時、同年10月14日18時之每週四夜市擺攤時間,開車佔○○○鎮○○路與民權路夜市攤販之擺攤位置,並在場巡視,遇有仍在該處擺攤之攤販,即以人群及車輛包圍,並以「要擺的話就要把攤位砸掉」等言詞恫嚇在該處擺攤之攤販,藉由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在該處擺攤之攤販A4、A7等人不得擺攤,在該處擺攤之攤販迫於無奈,只得向張石松、陳俊傑承租其等與人合夥經營之卓蘭觀光夜市攤位,始得繼續擺攤維生。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王昆寶、劉宏澤、A1、 詹錦章 、A4、A7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酒舍小吃部」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乃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翻拍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劉峻瑋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翻拍照片均未表示異議,復查無有何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王昆寶、劉宏澤、A1、詹錦章、A4、A7等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徐瑞嬌之讓渡證書1份,其性質亦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證人王昆寶、劉宏澤、A1、詹錦章、A4、A7等人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徐瑞嬌之讓渡證書1份,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及證物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及上開證物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及上開證物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劉峻瑋被訴犯罪事實一、恐嚇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⑴訊據被告劉峻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昆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945號卷㈡第138至144頁、第147至150頁)、證人徐瑞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43至151頁)、證人劉宏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6至380頁、99年度他字第945號卷㈠第14至16頁、原審卷第118至119頁、第151至160頁)及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見警卷㈡第376至380頁、99年度他字第945號卷㈠第18至19頁),並有徐瑞嬌之讓渡證書(見99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第72頁)及「酒舍小吃部」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1份(99年度他字第
945號卷㈢第18至2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峻瑋上開恐嚇犯行堪予認定。
⑵按刑法上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為相當,如無不法所有之意思,而為恐嚇之行為,縱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但不能成立本罪。至如取得財物、利益,另有正當權利,雖以恐嚇之方法使人交付,亦不能成立本罪,因其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但其行為超越一般社會觀念容許行使權利之程度,仍可成立他罪。經查,證人徐瑞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剛剛有提到說,這個「酒舍小吃部」一開始是妳跟妳妹妹二個在做的,是不是?)對。(問:妳說後來劉宏澤要求入股的時候,妳說他是出資不到30萬,不過妳們讓他佔了一半60萬的股份,是這個意思?)對。(問:妳跟劉宏澤,他來加入以後,妳們二個,妳跟劉宏澤有沒有簽訂白紙黑字的合夥契約?)都沒有。(問:有沒有簽訂契約說,任何一方讓股要經另外一方同意?)沒有。(問:妳剛剛提到說,妳在99年大概3月多,要把股份賣掉以前,妳說妳受傷了不想做,請問妳為什麼受傷?)是被劉宏澤的哥哥喝酒醉,然後去公司他要還債,然後就把我打受傷,我有告他。(問:所以妳有因此告訴劉宏澤說,妳不想在這個公司待下去嗎?)對。(問:妳3月26號受傷,所以妳3月29號把妳自己的四分之一賣給劉峻瑋?)對。(問:在99年3月29號,妳把妳股份賣給劉峻瑋的時候,妳收到多少錢?)20萬。(問:他有沒有確實將20萬現金交給妳?)有。(問:旁邊還有誰在場?)還有 劉紀文 (音似)。(問:妳們有沒有寫契約?)有。(問:妳們有規定說妳把股份賣給別人的話,如果不跟對方講,不生效嗎?)沒有。(問:所以妳有需要特別去告訴劉宏澤,妳把股份賣給誰嗎?)我覺得是不需要。(問:妳有沒有告訴其他的股東?)有。(問:燒掉之後有跟他說嗎?)有,燒掉以後就跟他說了。(問:妳說妳已經賣給誰了?)我說我賣給劉峻瑋。(問:他沒有說同不同意?)對呀。(問:妳剛剛又有提到說,妳們99年4月多小吃店燒掉以後,劉宏澤來找妳說要裝潢,妳說公司還有資金,這是什麼意思?)因為當初是我在那裡當會計,所有公司的帳目全部都是我在做的,我們每個月有分帳,然後到我受傷之前,還有結一次帳,到受傷,到店燒掉的時候,帳本都還在我那邊,所以說我有算剩餘的現金跟還未收回來的帳,總共加起來百萬。(問:還有一百萬?)就是有欠帳30,就是現金有30幾,未收的帳有60幾,加起來就差不多有一百萬了。(問:所以妳的意思是說,妳認為還有這一百萬,就算要裝潢也不用再增資?)對。(問:妳剛剛提到說,妳有聽說劉宏澤帶了50幾個人去打人,在那一段時間,妳有親眼看到什麼人受傷嗎?)有看到劉峻瑋,他突然間跑到我們家,然後頭都流血,我問他幹麻流血,他就跟我說是被人家從後面用酒瓶打的,說劉宏澤打他的。(問:什麼時候的事?)我不太清楚,好像是4、5月,反正就是店燒掉以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50頁)。是以本件被告 劉俊瑋 確已於99年3月29日以20萬元向「酒舍小吃部」之股東徐瑞嬌購得徐瑞嬌所持有之「酒舍小吃部」股份,嗣因劉宏澤對劉峻瑋之入股方式有所質疑,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故被告劉峻瑋主觀上係堅信其為「酒舍小吃部」之股東,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劉峻瑋於99年5月4日至「酒舍小吃部」,要劉宏澤讓劉峻瑋入股外,並將店內客人趕走,還以「鐵門拉下不准營業,否則就要砸店」等語恐嚇劉宏澤及其員工,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被告劉峻瑋以恐嚇方法危害他人財產之安全,仍可成立恐嚇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雖傳訊證人徐瑞嬌試圖釐清被告劉峻瑋究竟有無入股,因事涉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恐嚇取財罪等變更起訴法條重要事宜,原審對此未予詳查云云,為無理由。
⑶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農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觀諸被告劉峻瑋與王昆寶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十人,於「酒舍小吃部」重新開幕時,竟至該小吃部將店內客人趕走,還以「鐵門拉下不准營業,否則就要砸店」等語恫嚇劉宏澤及其在場員工,劉宏澤及其員工並因而心生畏懼,將鐵門拉下停止營業,劉峻瑋等人在外逗留,確認劉宏澤不敢營業後,其等始行離去等情,被告劉峻瑋等人顯係以「鐵門拉下不准營業,否則就要砸店」等方式欲對告訴人劉宏澤等之財產不利,被告劉峻瑋此行為方式客觀上亦足以使人因而心生畏懼,且證人劉宏澤亦證述:當日被告是倚仗著吃下這間店的那種強勢,所以我們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足認被告劉峻瑋率眾以不准營業否則要砸店之行為方式,足以表徵被告劉峻瑋等有對告訴人劉宏澤及其在場員工等加害其財產之意,且就告訴人劉宏澤等人而言,亦足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財產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自足使告訴人劉宏澤及其在場員工等人心生畏懼,被告之行為該當恐嚇危害財產罪之要件,至為顯然。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⑴核被告劉峻瑋於上開時地,率眾以「鐵門拉下不准營業,否
則就要砸店」等方式欲對告訴人劉宏澤等之財產不利,使告訴人劉宏澤及其在場員工等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財產安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被告劉峻瑋與王昆寶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十人間,
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⑶又被告劉峻瑋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劉宏澤及其在
場之員工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關於被告張石松、陳俊傑被訴犯罪事實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⑴訊據被告張石松、陳俊傑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詹錦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第137至138頁、第143至144頁)、證人A4、A7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第73至75頁、第79至80頁、第87至9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果菜市場部份土地(空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第118至127頁),足徵被告張石松、陳俊傑2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石松、陳俊傑2人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均堪認定。
⑵又刑法第304條之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乃他人在法
律上、契約上或道德上,本無此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而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強使人為之或不為之,又就強迫他人所為無義務之事,縱其中一部分他人有義務為之,但就其他無義務部分,強使人為之,仍可成立本罪。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張石松及陳俊傑2人為使民族路與民權路夜市攤販得轉至其等所經營之卓蘭觀光夜市擺設攤位,以便得以向該攤販收取清潔費及電費,其2人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十人,於99年9月30日18時、同年10月7日18時、同年10月14日18時之每週四夜市擺攤時間,開車佔○○○鎮○○路與民權路夜市攤販之擺攤位置,並在場巡視,遇有仍在該處擺攤之攤販,即以人群及車輛包圍,並以「要擺的話就要把攤位砸掉」等言詞恫嚇在該處擺攤之攤販,藉由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在該處擺攤之攤販不得擺攤,在該處擺攤之攤販迫於無奈,只得向被告張石松、陳俊傑2人承租卓蘭觀光夜市攤位,始得繼續擺攤維生,被告張石松、陳俊傑
2人所為顯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使在夜市擺攤之攤販不得在此擺攤,並只得向其等承租卓蘭觀光夜市攤位,故被告張石松、陳俊傑2人所為顯均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⑴核被告張石松、陳俊傑2人於上開時地,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數十名,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在該處擺攤之攤販不得擺攤,在該處擺攤之攤販迫於無奈,只得向被告張石松、陳俊傑2人承租卓蘭觀光夜市攤位,始得繼續擺攤維生,故被告張石松、陳俊傑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⑵按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不能以被告係以恐嚇之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認其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
305條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石松、陳俊傑2人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使人行無義之事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被告張石松、陳俊傑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強制罪等語,惟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之,縱其強暴、脅迫之方式合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行為,不能以被告係以恐嚇之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認被告張石松、陳俊傑2人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石松、陳俊傑2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使人行無義之事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強制罪云云,尚有未洽。
⑶被告張石松、陳俊傑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十人間,
就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⑷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石松、陳俊傑等人接續於於99年9月
30日18時、同年10月7日18時、同年10月14日18時之每週四夜市擺攤時間,開車佔○○○鎮○○路與民權路夜市攤販之擺攤位置,並在場巡視,遇有仍在該處擺攤之攤販,即以人群及車輛包圍,並以「要擺的話就要把攤位砸掉」等言詞恫嚇在該處擺攤之攤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恐嚇○○○鎮○○路與民權路夜市擺設攤位之攤販,而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⑸又被告張石松、陳俊傑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攤販A4、
A7等多位攤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劉峻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及被告張石松、陳俊
傑2人使人行無義務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劉峻瑋與王昆寶及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數十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恐嚇行為,主文欄亦認被告劉峻瑋係共同犯恐嚇罪,惟於理由欄論罪部分並未敘明被告劉峻瑋與王昆寶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十人為共同正犯,且於據上論斷欄亦未引用刑法第28條,尚有未洽。
⒉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劉峻瑋與王昆寶等人共同恐嚇劉宏
澤及「酒舍小吃部」之員工,惟於論罪部分並未敘明被告劉峻瑋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劉宏澤及其在場之員工等多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且於據上論斷欄亦未引用刑法第55條前段,亦有未洽。
⒊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張石松與陳俊傑及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數十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為逼迫攤販不准擺攤,惟於理由論罪部分僅就被告張石松、陳俊傑2人論以共同正犯,而未認定被告張石松、陳俊傑2人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十人係共同正犯,且於據上論斷欄亦未引用刑法第28條,同有未洽。
⒋本案被告張石松雖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上
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6月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張石松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後,始於99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14日始故意犯本案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顯與累犯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被告張石松有上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之情事,惟仍不知悔改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並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顯有違誤。
㈡對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酌: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雖傳訊證人徐瑞嬌試圖釐清被告劉峻瑋究竟有無入股,因事涉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恐嚇取財罪等變更起訴法條重要事宜,然原審對此均未詳查,又被告劉峻瑋所為行徑囂張,犯罪情節非微,自應予嚴厲懲罰,以 昭炯 戒,且被告劉峻瑋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劉宏澤達成和解,告訴人劉宏澤亦於原審當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劉峻瑋,原判決僅量處被告劉峻瑋上開刑度,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劉峻瑋從重量刑。⑵被告張石松、陳俊傑所犯強制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社會恐慌,非與一般單純強罪嫌所能比擬,原審未審酌及此社會危害性,僅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劉峻瑋,與告訴人劉宏澤因經營權之爭,竟恣意率眾數十人前往恐嚇,並要告訴人劉宏澤拉下「酒舍小吃部」鐵門,迫使告訴人無法營業,行徑囂張,犯罪情節非微,又被告劉峻瑋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劉宏澤達成和解,另被告張石松、陳俊傑2人為使民族路與民權路夜市攤販得轉至其等所經營之卓蘭觀光夜市擺設攤位,以便得以向該攤販收取清潔費及電費,遂率眾於每週四夜市擺攤時間,開車佔據擺攤位置,並在場巡視,遇有仍在該處擺攤之攤販,即以人群及車輛包圍,並以言詞恫嚇之方式,逼迫攤販不得擺攤,所造成被害攤販心理之恐慌與危害,並審酌被告劉峻瑋、張石松、陳俊傑3人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