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豐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6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豐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豐智係雅客清潔社員工,負責駕駛該社大貨車至客戶處從事外牆清潔之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因認其薪資越來越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月25日駕駛該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外出即將之據為己有,嗣後將該車吊桿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吊桿保養廠,再向不詳之汽車保養廠謊稱雅客清潔社欲出售前開大貨車,而收取2萬5千元之定金後,而將該款項據為己有。
嗣後經前開汽車保養廠通知後,雅客清潔社始將該大貨車領回。
二、案經雅客清潔社負責人 胡智清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豐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智清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檢送之518-SC號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車主歷史查詢表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受僱駕駛車輛使用之便侵占上開貨車,誠屬不該,其因本件犯行獲有約45000元之不法利益,惟該車輛已經告訴人取回,稍減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