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寅○○
地○○丑○○宙○○巳○○辰○○天○○辛○○玄○○申○○丁○○宇○○未○○子○○癸○○戊○○甲○○○丙○○庚○○乙○○亥○○壬○○午○○己○○酉○○戌○○共同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相對人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5。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2,736,250元、第一審送達郵費2,248元、第一審旅費500元,合計2,738,998元。依相對人負擔之比例百分之15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10,850元(0000000×0.15=41085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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