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79號上訴人章 子怡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
覃正祥 律師 高振格 律師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被上訴人 裴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
宋重和 律師複代理人 鄭翔 致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國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裴偉(下稱裴偉),已變更為邱銘輝,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32至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已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全部(本院卷一13頁),雖請求改判之項目漏未記載其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原證2聲明啟事部分,惟於本院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已補正列入該項請求(本院卷二39頁背面及42頁),審諸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之答辯亦針對該刊登聲明啟事部分為攻防陳述(本院卷一38至39頁),尚無未經審理或突襲而致不利益之情形,故應認上訴人上訴範圍包括上開刊登聲明啟事之請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於101年5月31日第575期出版壹週刊B本(下稱第575期)中,由其所屬員工 吳明儀 、丁國鈞、 郭曉芸 (下稱吳明儀等)合作查證及撰寫之壹號頭條、標題為「捲入 薄熙來 案, 章子怡 伴遊10年撈32億」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使用如附表所示之22句不實文句(下稱系爭文句),捏造及影射伊與訴外人薄熙來、 徐明 交往及伊被包養之形象,嚴重侵害伊之名譽(人格)權。裴偉時任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暨壹週刊雜誌社長,對於壹週刊新聞報導之出刊,本應建立妥善之出刊程序,避免未經查證、顯非屬實之報導散佈於眾,造成他人名譽權受損,詎竟未建立妥適之出刊查核機制,事後發現錯誤報導亦未建立「完稿後持續分層追蹤負責機制」及稿件撤回或延後出刊機制,放任未經合理查證及未平衡報導之系爭報導出刊,使伊名譽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壹傳媒臺灣分公司就裴偉上開侵權行為對伊造成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裴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報導既非真實,為免被上訴人將來又重複報導此事,造成伊二度傷害,亦應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及防止其繼續侵害。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息,及刊登原證2聲明啟事如下述,暨刪除並不得再引用、散布第575期第42頁至第45頁內所載與伊相關新聞之任何底稿資料(下稱系爭底稿資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5萬元,及自10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刪除並不得再引用及散布系爭底稿資料。㈣被上訴人應將原證2之壹週刊104年7月24日網站聲明啟事全文照刊於任一期壹週刊紙本雜誌A本(即國際政治時事新聞本)之封面頁及目錄頁,刊登面積應相當於系爭報導刊登於壹週刊第575期封面頁及目錄頁之面積,並將原證2之壹週刊104年7月24日網站聲明啟事全文以不小於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全文照刊於蘋果日報頭版1日之項目(下稱系爭聲明啟事)。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明儀等撰寫系爭報導業經合理查證,且有作平衡報導,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前以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為由,對吳明儀等提起刑事加重誹謗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原審以103年度易字第507號及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47號判決無罪確定,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亦經原審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及本院以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確定。上訴人再以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對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顯已罹於2年時效。又伊就壹週刊出刊之查核及文稿審查機制並無瑕疵,而系爭報導乃關於公眾人物及可受公評之事項,伊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主觀惡意,亦非明知不實而放任系爭報導出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眾領域事務之新聞報導,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更應依公眾人物就社會影響力、接受公共意見監督之程度及所掌握之資源溝通管道等與新聞自由及公眾知的權利暨多元意見之促進等法益權衡,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判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發表意見之言論與陳述事實之言論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仍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2月12日壹週刊印務部經理 黃聿宏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作證時,始知壹週刊內部出刊機制,係一旦稿件由編輯部進入印務部後,公司內部任何人完全無法變更、修改及撤稿,送印後更無任何撤回稿件機制,因而知悉裴偉身為公司負責人未盡其建立出刊查核機制義務,應就系爭報導之出刊侵害其名譽,負損害賠償責任,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亦應連帶負責等情,有其提出之審判筆錄為證(原審卷一56頁背面),堪信為真。而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104年2月12日其知悉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查上訴人係於同年8月4日對被上訴人起訴(原審卷一6頁民事起訴狀),顯未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要非可取。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則析述如次:
㈠兩造對於系爭報導乃吳明儀等合作查證及撰寫,以及系爭報
導有刊登系爭文句等情,並不爭執,復有系爭報導可證(原審卷一15至17頁),而系爭報導所載系爭文句除小部分係意見評論外(附表編號R、U及V),其餘均關於事實之陳述,其中關於事實之陳述除指上訴人經紀人斷絕對外聯繫部分外(附表編號F、I),餘均係引自「博訊新聞網」於101年5月28日之報導內容(下稱系爭原始文章),惟系爭報導已在壹號頭條下明確標明其出處係引自博訊新聞網,以及博訊新聞網確實有上開報導內容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導及博訊新聞網報導可證(原審卷一15至17頁、24頁、87頁)。又博訊新聞網系爭原始文章乃不實內容,已據上訴人提出博訊新聞網於102年12月20日刊登之道歉啟事為證(本院卷一53至54頁、10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文句引用博訊新聞網部分之內容乃不實言論,尚屬可取。
㈡系爭報導如附表編號F、I關於上訴人經紀人斷絕對外聯繫之
文句,係關於事實之陳述,被上訴人抗辯因其所屬吳明儀等於撰寫系爭報導時有積極聯繫上訴人經紀人 紀靈靈 求證,因始終無法聯絡上,故上開事實陳述係屬真實等語。參諸臺灣蘋果日報於101年5月29日引述博訊新聞網內容所作之報導中,亦記載該報記者於101年5月28日多次打電話試圖向上訴人之經紀人紀靈靈求證系爭原始文章內容,但一直被轉入語音信箱,無法取得聯繫;明報加西版(溫哥華)及加東版(多倫多)於101年5月29日引述系爭原始文章之報導,亦記載香港媒體記者多次打電話試圖向紀靈靈求證,但一直被轉入語音信箱而無法聯繫;蕃薯藤新聞於101年5月29日下午4時29分許,刊載標題為「傳涉薄熙來案章子怡粉絲心疼」之報導中,記載上訴人方面於發稿前,未對該事件作出回應;ETtoday新聞雲亦報導稱博訊新聞網刊出系爭原始文章後,記者就該事件求證紀靈靈,但未取得聯繫及回應等情(見本院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455號【下稱第4455號】卷251頁、255頁、257頁、357頁、103年度調偵字第332號【下稱第332號】卷74頁),可見其他媒體亦均報導無法聯絡到紀靈靈,無法取得上訴人方面之說法,是系爭報導上開文句登載上訴人之經紀人斷絕對外聯繫一節,核與事實相符,自難認此部分文句有侵害上訴人名譽。
㈢系爭報導如附表編號R、U、V文句記載:「但章子怡不在乎
外界評價…也把握每次機會拼命搏上位,就算負面新聞多到讓人不以為然。」、「章子怡也很可能因為捲入薄案,而惹上麻煩。」、「如今她被爆出與薄熙來過從甚密,但就如同玉嬌龍不斷搶奪青冥劍一樣,最終免不了惹禍上身。」,乃關於上訴人專注於演藝事業之態度,及以上訴人與薄𤋮來交往為真實之假設所為之意見評論,非關事實真偽,所基於假設前提之評論亦屬一般人得各自表述之可受公評事項,亦難認此部分內容有侵害上訴人名譽。
㈣至系爭報導引自系爭原始文章部分之文句,雖屬不實,已如
前述。惟查上訴人係眾所周知之國際知名影星,在臺灣及中國大陸、香港等華人地區之影視界亦享有高知名度,所拍攝電影有多部在全球播放,其個人亦多次獲得大獎,影迷遍佈全球,其動向及行為舉止均為影迷大眾所關注甚至模仿追隨,乃知名公眾人物,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並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及較高社會影響力,比一般人更易獲得媒體青睞,於面對不實傳言時,亦較能藉由媒體為公開反駁和澄清。至薄𤋮來則係原任中國共產黨(下稱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員、重慶市委書記,於101年間經中共中央紀律委員會立案調查其違紀問題,並因受賄、貪污、濫用職權被移送司法機關判刑,薄𤋮來所涉上開事件對中國政治產生鉅大影響,且為國際社會所矚目(原審卷一第145頁)。上訴人是否與薄𤋮來交往自屬涉及公眾領域之事務,乃得受社會檢視公評之事項,且上訴人就新聞媒體對其之報導亦具有進行反駁、澄清及溝通之優勢管道及資源,故其個人名譽權之維護,相對於系爭報導關於公眾領域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應有較多之退讓。基此,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應就此部分報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以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吳明儀等就該部分之報導及出刊處理是否出於善意且妥適而得阻卻違法為斷。經查:
⒈博訊新聞網(網站設在美國)於101年5月28日刊登系爭原始
文章,其標題為「章子怡因和薄熙來等高官上床被調查禁止出國,徐明交代更多細節」,全文內容為:「博訊獨家消息,著名影星章子怡已經確認捲入薄熙來案,已經被調查組問話並禁止出國。消息人士告訴博訊,徐明供認他在2007年首次給了章子怡600萬人民幣,作為第一次和她上床的代價。
之後,多次和她上床。同年,徐明安排章子怡和薄熙來上床,酬金是1,000萬人民幣。在2007年到2011年期間,薄熙來和章子怡上床超過10次。據悉,徐明和薄熙來和章子怡上床的地點是首都國際機場附近和北京西山的徐明的會所。同期,徐明還將章子怡送給另外兩名高官(博訊暫不公布名字,適當時候才公布),每次徐明都付酬金給章子怡。消息人士透露,章子怡以和富人睡覺撈取金錢、珠寶和房地產出名,一般她會有五、六名富豪男友,但只有一名公開的『正式男友』。博訊據中紀委的數據,章子怡在過去10年以性交易至少獲取7億人民幣,其中1.8億是來自徐明的現金。因為有徐明和其他官員的坦護,這些收入都沒有繳稅。消息還透露,徐明的實德集團已經欠銀行債務160億,他僅在章子怡身上就花這麼多錢,可見其企業的問題多大【博訊首發,轉載請註明出處】」(原審卷一24頁、87頁)。而系爭報導(大標題、副標題及內文)則係引用系爭原始文章,並據實說明消息來源係出自於博訊新聞網(其中如附表所示之D、G、J、M、O、P、Q句更明白指出),已足使閱讀大眾辨識系爭報導並非由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所屬新聞從業人員直接採訪涉案當事人得知,僅係間接引用博訊新聞網之系爭原始文章,並未保證該內容之真實性。又比對系爭報導上開文句與系爭原始文章內容,上開文句並未逾越系爭原始文章之內容,復將原始文章標題及內容所使用「章子怡因和薄熙來等高官『上床』被調查禁止出國」、「徐明供認…作為第一次和她『上床』的代價。之後,多次和她『上床』。同年,徐明安排章子怡和薄熙來『上床』」、「薄熙來和章子怡『上床』超過10次」、「徐明和薄熙來和章子怡『上床』的地點…」、「章子怡以和富人『睡覺』撈取金錢、珠寶和房地產出名」、「章子怡在過去10年以『性交易』至少獲取7億人民幣」等具有性意涵之「上床」、「睡覺」、「性交易」等負面用語,改成:「根據博訊新聞網28日披露的消息,報導標題是章子怡因和薄熙來等高官『交往』」、「徐明供稱…做為與章子怡『交往』的代價。同年,徐明也安排章子怡和薄熙來『交往』」、「薄熙來和章子怡『來往』超過十次」、「徐明和薄熙來及章子怡『見面』的地點…」、「章子怡以和富人『交往』撈取金錢、珠寶和房產」之「交往」、「來往」、「見面」等中性用詞,顯見系爭報導已將用字遣詞謹慎斟酌及避免使用具性暗示負面評價之用語。再參諸系爭原始文章於101年5月28日刊出後,⑴臺灣蘋果日報於101年5月29日以頭版頭條,刊登標題為「章子怡交往薄熙來賺32億遭調查禁出境」報導、⑵自由時報於同日刊登標題為「薄案陪睡女星《博訊》指名章子怡」報導、⑶臺灣英文新聞於同日刊登標題為「中國影星章子怡和薄熙來等政商高官交往賺32億」報導、⑷新明日報於同日刊登標題為「章子怡捲入薄案傳已被禁離開中國」報導、⑸明報加西版(溫哥華)及明報加東版(多倫多)於同日刊登標題為「傳章子怡捲薄熙來案被查」報導、⑹聯合晚報(新加坡)於同日刊登標題為「傳涉薄案禁出國章子怡遭調查金主安排見面酬金200萬?」報導、永和集團於同日刊登標題為「徐明交待:薄熙來和章子怡上床超過10次」報導、⑺東方日報於同日刊登標題為「傳陪薄熙來睡賺3.5億章子怡被禁出國」報導、⑻明鏡新聞網於同日刊登標題為「章子怡陪睡薄熙來?遭約談禁止出境」報導、⑼香港蘋果日報於同日刊登標題為「捲入薄熙來案章子怡『賣肉』受查禁出國」報導、⑽蕃薯藤新聞於同日刊登標題為「傳涉薄熙來案章子怡粉絲心疼」報導、⑾TVBS新聞於同日刊登標題為「博訊爆料!章子怡『互動』薄熙來禁出境」報導、⑿世界新聞報於同日刊登標題為「章子怡捲入薄熙來案粉絲心疼」報導、⒀東方網於同日刊登標題為「傳陪薄熙來睡賺3.5億章子怡被禁出國」報導(見士林地檢署第4455號卷201至207頁、223至225頁、356至357頁、第332號卷74頁、87至89頁),可見上開各家媒體關於上訴人捲入薄𤋮來案之相關報導,其消息來源亦均引述系爭原始文章,且各該報導之標題及文字內容均大同小異,系爭報導並無為特別不利於上訴人之處理。再者,博訊新聞網在此之前於101年上半年間所為關於薄𤋮來案件之一系列報導,確屬真實發生而具一定之公信力,且為國際知名媒體所引用,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博訊新聞網相關報導及BBC報導可證(上開第332號卷203至210頁、原審卷一168至177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壹傳媒臺灣分公司所屬新聞從業人員吳明儀等為系爭報導時,乃確信其所報導之新聞涉及公眾領域事務,屬於可受公評之重大政治及社會新聞事件,且非全然子虛烏有,復經查證未取得上訴人回應後,所為善意發表之言論。此外,上訴人又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或其所屬新聞從業人員吳明儀等,於行為時明知系爭原始文章為不實、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導此部分文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刑事法院就上訴人告訴吳明儀等加重誹謗罪部分亦已判決其等無罪,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判決其等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原審卷一77至85頁、卷二92至120頁所附各該判決)。
⒉又系爭報導在截稿前雖無法取得上訴人方面之回應,然系爭
報導第1頁(即該期雜誌第42頁)另有報導:「人在大陸補拍《一代宗師》的章子怡,並沒有出面替自己澄清,她的經紀人也斷絕對外聯繫。5月29日凌晨5點多,章(指告訴人)僅在微博寫下:『廣東此季多雨。每至午後便雷鳴電閃暴雨傾盆,一入夜卻又淨空萬里星星點燈,誰料這些天全是天黑開工,卻要通宵拍雨景,著實愁煞制景大哥。只得出此奇招─手動降雨。眾人開玩笑說,這造假都造上天了。同事聽罷卻不以為然:造假算啥?!最高境界叫作聽風便是雨,連假都不用造,單靠想像!說白了!』表面上章子怡是在說拍戲時連雨都可以人造,還有什麼不能造假?但句句卻都在暗示有關她的一切傳言,全是憑空捏造的。文章一發表後,粉絲紛紛上微博留言表達支持。有的粉絲心疼她已經滿地黑了還不闢謠,有的覺得她很可憐,成天要面對假新聞,覺得因為是A咖而成為原罪,相信她是個優雅聰慧又貌美如畫的女人,好人會有好報」(原審卷一16頁正背面),可見系爭報導亦引用上訴人在微博上留言內容,並予以正面報導評論,堪認亦已做相當平衡報導,並無違反一般媒體從業人員對於負面新聞之處理原則。
⒊承上,被上訴人及其所屬撰寫人員吳明儀等就系爭報導不實
部分,既已盡其查證之能事而無法及時取得上訴人方面之回應,且於報導中亦自行做相當平衡報導處理,堪認系爭報導乃出於善意且基於可公評之公共利益而為,且其就內容之處理亦無何超出同業新聞報導之方式,自得阻卻違法,對上訴人自得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101年5月29日晚間10時8分許已在其微博網頁以「章子怡團隊公開信」為名張貼文章,正式澄清聲明博訊新聞網系爭原始文章內容不實(原審卷一29頁、卷二80頁)。倘裴偉有建立妥適查核機制,而非採「實際出刊日期提前雜誌封面表定出刊日期一天」之行銷牟利機制(例如系爭575期雜誌封面表定出刊日期101年5月31日,實際出刊日期乃同年月30日),及建立完稿後持續分層追蹤負責及延後出刊機制,應可知悉上情,並得及時撤回系爭報導,乃竟任令系爭報導出刊,致侵害其名譽,裴偉就此仍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壹傳媒臺灣分公司亦應連帶負責云云。惟查刊登系爭報導之第575期B本雜誌係於101年5月30日即出貨至便利商店,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第575期在同年月29日夜間即已完成付印,而博訊新聞網系爭原始文章係於同年月28日即刊登,上訴人於該原文章刊登日起至同年月29日有相當時間可對外全面溝通及廣為澄清,且以其公眾人物之地位及影響力,並非無法即時回應,惟其遲至同年月29日晚間10時8分許始以團隊名義在微博簡短發文澄清,而其經紀人紀靈靈在此期間則中斷與外界之聯繫,使包括被上訴人之各方媒體無從進一步查證釐清,更就影響其名譽深遠之重大新聞報導,竟僅以微博發文管道處理而非主動全面通知新聞媒體予以澄清,則如何要求被上訴人於深夜出刊前再次查證?難認其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要求合理相當。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裴偉或其所屬人員於第575期完成付印前或出貨至市面前已知悉其在微博刊登澄清文章之事實,則縱認裴偉應依其所云建立妥適跨組分工查核機制及完稿後持續分層追蹤負責機制,而未建置,亦難僅據此即認定裴偉就系爭報導之出刊有主觀上之惡意,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名譽之損害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殊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損害及刊登系爭聲明啟事),並非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底稿資料即第575期第42頁至第45頁內所載與其相關新聞之任何底稿資料刪除,且未來不得再引用云云。惟查上訴人就上開底稿資料除關於其與薄𤋮來交往部分外之內容,究竟有何侵害其人格權之情事,並不能舉證以供憑認,自難認其主張有據;而關於其與薄𤋮來交往部分,既經證明不實,已難認被上訴人有繼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10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刪除並不得再引用及散布壹週刊雜誌第575期第42頁至第45頁內所載與所有上訴人相關新聞之任何底稿資料。㈢被上訴人應將原證2之壹週刊104年7月24日網站聲明啟事全文照刊於任一期壹週刊紙本雜誌A本(即國際政治時事新聞本)之封面頁及目錄頁,刊登面積應相當於系爭報導刊登於壹週刊第575期封面頁及目錄頁之面積,並將原證2之壹週刊104年7月24日網站聲明啟事全文以不小於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全文照刊於蘋果日報頭版1日,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匡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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