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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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明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號BVL-9665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起「邱明銓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邱明銓出於好奇偽造車牌之作工如何,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邱明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好奇偽造之車牌作工如何,率爾向暱稱「專業車牌客製」之人,購買與原本車牌號碼相同之偽造車牌號碼BVL-9665之車牌2面,拆卸公路主管機關所製發之車牌,並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於本案自小客貨車(車身號碼RKTRE3850CF000837)上,並交由其不知情之子 邱駿朋 使用,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第49457號卷第2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制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並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三、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扣案車牌號碼BVL-9665號偽造車牌2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57號
被 告 邱明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銓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向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尚益車行,購買中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身號碼RKTRE3850CF000837),並申請換發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113年6月17日完成過戶,登記在邱明銓之妻 楊金如 名下,尚益車行於113年6月28日交車予邱明銓。邱明銓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初,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專業車牌客製」之人,購買偽造車牌2面,並指定號碼為BVL-9665號,於113年7月11日收得偽造BVL-9665號車牌2面,於113年7月20日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拆卸真正BVL-9665號車牌2面,並將偽造BVL-9665號車牌2面懸掛在該部自小客貨車前、後,再將部自小客貨車提供予不知情之子邱駿朋(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使用,利用邱駿朋行使偽造BVL-9665號車牌2面,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邱駿朋於113年8月23日18時54分許,駕駛該部自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北區五常街與衛道路口違規停車,下車等待他人,警方上前查處時,邱駿朋告知警方其為該部自小客貨車駕駛人,警方發現該部自小客貨車疑似懸掛偽造車牌,警方經邱駿朋同意之後,現場拆卸車牌檢視確認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偽造BVL-9665號車牌2面及邱駿朋持有之不詳糖果1包(與本件無關),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明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邱駿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楊金如於警詢之證述。
(四)113年8月23日同案被告邱駿朋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車身號碼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與真正車牌比對照片。
(五)被告iPhone14Pro手機LINE暱稱「專業車牌客製」廣告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照片、收得包裹托運單及外觀照片。
(六)113年6月15日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113年6月17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車輛牌照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影本。
(七)BVL-9665號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影本及富邦產險保險費收據影本。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邱駿朋犯之,為間接正犯。扣案之偽造BVL-966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