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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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聲請人 葉美爽

相對人 張芳榮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芳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美爽(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芳榮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芳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因老人失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 張譯壬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如認相對人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同意改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 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而相對人經竹山秀傳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 林瑞榮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外觀無異常,意識清醒,可以正常與醫師溝通。語言功能正常,雙側上下肢體運動功能和步行均正常。張芳榮先生的認知功能評估顯示為輕度失智症。記憶檢查顯示中度記憶減退,對於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會影響日常生活功能。居家的日常生活、個人衛生及個人事物之料理,均部分需要他人督促和幫忙。本院認為張芳榮先生

  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及判斷功能中度障礙,正常解決問題之能力部分受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24日114竹秀管字第114016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從而,相對人因上述症狀,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從旁協助、提醒,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同住,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照顧生活起居、管理財產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能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聲請人雖併聲請法院為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以及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法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的權限,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非全由輔助人管理,法律並未要求輔助人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輔助宣告事件,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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