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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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筠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15號、113年度偵字第40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筠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筠婷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交簡卷第1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張楊秀琴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2.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53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衡酌其所犯2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25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40875號
被 告 唐筠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筠婷於民國113年5月3日22時許起至翌(4)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StoryBar」內,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由文昌街227巷往黎明路1段方向行駛,嗣於113年5月4日7時13分許,行至南屯區永春東路與永春東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同向暫停於外側車道由張楊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駛往左變換車道左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楊秀琴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頭部擦傷、頭皮鈍傷、腦震盪、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對唐筠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楊秀琴委由 林鵬越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筠婷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楊秀琴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當時開在左側,告訴人機車從右側直接切伊車子的左側,
伊看到告訴人的車子就煞車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楊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事事實。
3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光碟等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情狀。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
⒈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外側車道暫停後,起駛往左變換車道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6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