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 劉清榮 被告得治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德隆 訴訟代理人 許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起訴狀誤載為87)年間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竟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虛報原告88年間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75,000元,致原告因漏報薪資所得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課應繳納8,
450元稅金,因原告未繳納上開稅金,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之土地,被告虛報原告薪資所得,不但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導致原告支出車馬費、損失銀行利息,並因而心律不整、耗費諸多時間、精力前往稅捐機關申覆及委任律師撰狀支出費用3,000元,精神嚴重受損,被告則受有同額之稅金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稅金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6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88年的文件在納莉風災時損毀了,不清楚原告當時有無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在偵查時表示願意賠償原告稅金8,000多元,但原告不願意,且被告並未獲取任何不當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提出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證據,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所得稅法第13條、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並未於被告公司任職,因被告虛報薪資
所得致其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須補稅8,450元,及其所有之不動產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查封執行,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8年度未申報核定)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囑託執行函影本各1件為證,且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於88年間確曾於其公司任職之事實,復願意賠償原告經核定補稅之金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上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課通知書所載,原告於88年之3
筆所得總計為409,836元,扣除被告所虛報之175,000元後,原告當年所得為234,836元,再扣除免稅額144,000元、一般扣除額65,000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60,000元後,所得淨額為負數,即毋庸繳納所得稅款。被告既明知原告於88年度非其員工,卻虛報原告有薪資所得175,000元,而得於會計帳上將該筆薪資列為成本費用,減免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應補稅8,45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受應補稅8,45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因而支出之律師撰狀費、往返行政
執行處查詢查封原因所支出之車資,及因土地查封所受精神損害等,然與被告所受減免應納稅額之財產變動無關,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50元及自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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