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丙○○為夫妻關係,其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五八九之二號九樓與同案被告甲○○(所涉相姦罪,本院另以簡式審理判程序審理)發生性關係多次。嗣經被害人丙○○帶同友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持備份鑰匙開門進入上址,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對被告乙○○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共同被告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但書規定,本件告訴人對其配偶即被告乙○○撤回通姦罪告訴,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即共同被告甲○○,本院另以簡式審理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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