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貳點陸柒貳伍公克、總淨重貳點壹貳柒叁公克、驗餘總淨重貳點壹貳壹叁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裕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二)自首部分應補充:「於員警未發覺之前,被告即自行從小包包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稱為其所有,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68頁背面、第170頁背面、第1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4張、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見偵卷第11至23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87、88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5號、88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024號、88年度偵字第15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其它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1月2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頁、第7頁),可知係被告於員警附帶搜索時,即自動交付藏於小包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因壓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6725公克、總淨重2.1273公克、驗餘總淨重2.1213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7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32號被告陳明裕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裕前於民國87、88年間,先後二次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最近一次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明裕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0日晚間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明裕於106年1月20日晚間23時2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通緝犯而加以逮捕,且經警在其隨身小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1.1870公克、0.940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3│臺北榮民總醫院106│證明被告持有之毒品為第二│││年3月13日北榮毒鑑│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檢察官林禎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