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56號原告 林威仲 被告 李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禁止被告在其住宅飼養禽鳥」,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規定;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第1項「禁止被告在其住宅飼養禽鳥」、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5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8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實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02年間起於其住處即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飼養禽鳥約3、4隻,該禽鳥常常狂叫,每日叫聲十幾次,陸陸續續長達30分鐘時間,經原告借得分貝器測得禽鳥叫聲約90分貝,該噪音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居住安寧及精神狀況,持續已3年多,以致原告平日須至桃園居住,假日才敢回到新店住所,晚上需要鎮定劑才有辦法入睡,且原告對此多次請警察處理未果,嚴重侵害住戶權利及精神嚴重受損,並侵害原告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禁止被告在其住宅飼養禽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10月起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飼養鸚鵡及另隻禽鳥,鳥類習性當夜晚來臨週遭環境黑暗即會入睡,從未鳴叫,白天早晨因期待主人餵養或於主人晚間返家時,會開心鳴叫數聲,但並無原告所言鳴叫連續30分鐘情形,警察來時也表示並無原告所述情事,本國法律並無限制或禁止國人於家中飼養禽鳥,考量鄰居和諧,已於106年6月將禽鳥賣回鳥店。被告居住社區除原告外,從未有其他住戶向被告或管委會反映噪音,關於寵物噪音,目前並無明確規定,原告雖然屢次檢舉,但被告從未接獲警察機關以發現噪音為由開罰情事,且原告所提證據未經公正機關使用專業儀器測量,公正性有待商榷,亦無法證明拍攝地點為原告房間、音量來源為被告所飼養禽鳥,無法證明原告所提不法事實,且原告所提就醫繳費收據亦無法證明其因禽鳥叫聲所致身體不適。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8頁背面):被告於106年6月起即未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飼養禽鳥。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起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飼養禽鳥,產生噪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與居住安寧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禁止被告為聲明第㈠項之行為,並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主張被告應禁止為如聲明第㈠項所示之行為,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主張被告應禁止為如聲明第㈠項所
示之行為,是否有據?⒈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禁止被告在其住宅飼養禽鳥,無非係因認被告
飼養禽鳥行為產生噪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與居住安寧,故認應禁止被告飼養禽鳥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居住安寧原狀。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並陳稱:其自106年6月起即將原所飼養禽鳥售回新鳥莊店家,已未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飼養禽鳥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68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錄得禽鳥叫聲,亦係分別於105年6月10日、同年月21日、106年5月3日、同年月4日、24日至26日、28日、31日所錄得,有本院106年12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26頁),足見被告陳稱自106年6月起即未於上開住處飼養禽鳥一節,應屬真實。則被告既然已沒有於其住處飼養禽鳥,則原告所主張因飼養禽鳥所生之現實侵害已不存在,自無從對被告請求排除現實侵害以回復原狀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在其住宅飼養禽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⒈被告雖以無法證明拍攝地點為原告房間、音量來源為被
告所飼養禽鳥等語置辯。惟查,依本院勘驗原告所提錄影影像顯示,測量地點為室內廁所窗口,所測得禽鳥叫聲分貝數最低為59分貝,最高為80分貝(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5頁);另證人即兩造住處社區總幹事 池佳勳 亦證稱,原告所提供影像檔資料中之分貝器是管委會借原告的,原告有拿影像檔給伊聽過,原告曾向伊反映過禽鳥叫聲問題,伊在花園一樓有聽過一次被告家的鳥叫聲,不過聲音很遠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110頁)。顯見被告家中禽鳥叫聲,若有相當距離時聽聞即非清晰,況一般他人住家並非得任意進出,若非原告使用所借得之分貝器進行測量時,係位於其自家住處所為,且該禽鳥叫聲確由被告住處所傳出,原告何以得測出上開分貝器所顯示音量之禽鳥叫聲;況被告亦已自承,所飼養之禽鳥種類中包括鸚鵡(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而原告所提供之錄音檔所錄得聲音中,亦曾錄得「哈囉」及鳥學說話之禽鳥叫聲,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至126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有違常情自不足採,原告所錄得禽鳥叫聲確屬被告所飼養之禽鳥所為,應可認定。
⒉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其情節重大者,均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寵物、兒童或其他日常家居活動所製造聲響所在多有,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利之行為,故原告自不得主張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並請求損害賠償。
⒊原告所錄得禽鳥叫聲確屬被告所飼養之禽鳥所為,業如
前述,惟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16日之函文載明,本局自104年迄今,並未接獲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噪音陳情相關案件通報;另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規定,其管制對象分別為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擴音設施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本案案址為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其噪音音源係禽鳥類之叫聲,非噪音管制法所管制範疇等語,有該局上揭日期之新北環稽字第1062247693號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見禽鳥類之叫聲,非噪音管制法所管制範疇,自難以噪音管制法之管制標準判斷本件禽鳥叫聲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⒋又是否屬於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
狀況而異,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是否屬噪音,應以在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為斷。依前揭證人池佳勳所述,除原告外並無其他社區住戶反映禽鳥叫聲問題,且於一樓因距離太遠,也不是聽得很清楚,陪同警察至被告家中時,均未曾聽聞鳥叫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110頁),亦可見前揭被告所飼養禽鳥叫聲雖達一定音量,但因距離遠近、時間等因素而產生不同變化,參以自然界之蟲鳴鳥叫聲所在多有,則以本件並無他住戶反映禽鳥叫聲及警察訪查結果之情以觀,尚難認本件禽鳥叫聲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疇。再觀諸原告所錄得禽鳥叫聲時段,亦非一般人就寢之深夜或凌晨時分,且非長時間連續發出,難認該等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此外,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亦難認被告之飼養禽鳥方式有何違反正常方式或逾越地方習慣之合理範圍,而妨害原告對於其建物之居住利用等節,則僅以原告個人就醫之紀錄,實不足認定被告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進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健康權之人格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因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健康權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等語,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以噪音造成原告對於其居住利用之建物有妨害之情形,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之行為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疇,並足以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與身體健康權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前揭聲明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