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漢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漢霖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漢霖(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罪刑甚重,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有相當理由有逃亡、規避刑罰之虞。且所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乃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見本院卷第110頁),現該羈押之3個月期間即將於111年1月20日屆滿。
三、經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共4罪)、第3項(共3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共2罪)等罪嫌,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且互核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數位證物鑑識紀錄表暨影像檔案截圖、被告電腦影像檔案行動硬碟、電腦還原光碟片等件附卷可稽,復經原審就被告上開涉犯各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綜觀上開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⒈被告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按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而考量是否有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為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罪刑甚重,倘日後判決如經確定,將面臨重刑之處罰,依一般合理之判斷,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⒉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羈押規定,本有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必要之意旨,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曾於101年間因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共計3次之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39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入監服刑後,於106年10月16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8日假釋期滿,竟旋於108年間再涉犯本案相同性質且惡性更為嚴重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罪嫌至少2次,是觀察被告上開犯罪之歷程,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27條犯罪之虞,自堪認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
被告為男性,涉犯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等罪均非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無資料可供佐證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是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
㈣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本案涉犯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等情,已如前述。審酌本案因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尚在審理中,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後續仍可能因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審判程序仍須繼續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亦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羈押原因之一,性質上即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再參酌被告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嫌,對社會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不適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干預較輕之處分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1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