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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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65號原告 范照惠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5,96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準。於本件中,債權人甲之執行名義其本金部分僅有新臺幣500,000元,此即債務人乙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獲之利益,自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新臺幣50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72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訴之聲明第二項則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177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目的應屬同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先予敘明。
三、次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件卷宗所示,被告已於110年11月22日,縮減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319,925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523,296元。」等語,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自應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標的價額為319,925元;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未因被告請求之縮減而有所影響,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標的價額,仍為345,969元(計算式:26,044元+319,925元=345,969元)。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345,9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