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4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宋雅菁 相對人瀚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前一法定 林鉦皓 代理人
林裕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瀚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約定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到期日112年12月20日。詎相對人自111年5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電催相對人之會計小姐則推說多日不見負責人進公司,聲請人於111年7月7日起函催並電話聯繫亦無結果,相對人顯有逃避,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5萬06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相對人名下尚有不動產,為防其脫產逃避債務,如不即時假扣押,日後聲請人之債權必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虞,如聲請人上開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請求以現金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前述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催告信函回執、催收紀錄表、查詢單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惟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則僅陳述如上,而其所提出之催告信函回執、催收紀錄表、查詢單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拒絕給付之情形,難謂已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名下尚有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並無「移轉」登記,亦難認相對人有何脫產行為,此外,聲請人並無提出適當之資料供本院參考,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正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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