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二0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九0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始具狀提出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