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九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業務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柑坪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裝潢業務之人,平日並以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載送工人及載運工具,材料從事裝潢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載運人員及工具、材料,準備進入台北市○○區○○路○○○號正在興建中之華邦電子公司地下停車場入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其前方已有一輛由不詳人士駕駛自用小客車正在通過管制欄杆,竟緊跟其後,而未能注意到該處沒有放警告標誌而正蹲在靠近管制欄杆附近下坡處車道中央施工劃中央分隔線之乙○○,致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車道迅即由平面轉成下坡,因視距不良,先撞倒乙○○後,致乙○○滾入其車下方,再被車後輪輾過其身體,致乙○○受有第十二胸椎、第三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氣血胸併皮下氣腫、左側胸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及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偵查中均坦承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及被害人乙○○之事實,並供稱當時沒有看到被害人乙○○在車道中央下坡處施工,而警衛讓他通過時,也沒有講前面有人在施工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即前述停車場入口處負責管制進出車輛之警衛 馬永祥 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當時被告前方有一輛紅色的小轎車,被告跟得很近,被告有華邦電子公司停車場出入證,我要把管制欄杆放下來來不及等語。又被告自小貨車停於管制入口處時,可以看到被害人施工的情形,縱使其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坐在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上亦可以看到被告施工之情形,此有本院履勘筆錄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如注意其車前狀況,縱現場無施工標誌或警告標誌,也能看到有人在該處施工。此外,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附卷可參。又告訴人受有受有第十二胸椎、第三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氣血胸併皮下氣腫、左側胸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及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也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查。
二、被告為從事裝潢業務之人,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員工及工具材料從事裝潢工作,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肇事地點為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之下坡路段,其駕駛車輛應注意前述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違反前開安全駕駛之法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之報案自首調查表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不輕、在本院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一百萬元,但與被害人要求之二百七十九萬元有差距而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