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維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926、26055號、103年度偵字第267、2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維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簡維毅為謀詐欺他人財物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7月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發現 連坤渝 刊登出
售車牌號碼0000-00號BENZC300型黑色自小客車(車主為 吳桂菁 )訊息,即於同年月8日晚上,冒用 吳家 紘(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持其於臺北市市○○道附近,向實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羅 」之男子購得、由 曾宇吟 為 朱偉綸 (另簽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連坤渝表示購買之意,雙方並約定於同年月11日晚上看車、試車後,簡維毅復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許,致電連坤渝,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3萬元成交。 嗣連坤渝 即於同年月12日中午,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搭載簡維毅至臺中市○○區○○○路新庄郵局匯款,並由簡維毅將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 林傳勇 (另為不起訴處分)國民身分證交付連坤渝,由連坤渝先行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至林傳勇名下,而簡維毅則獨自進入新庄郵局,以 吳家紘 之名義,匯款3萬元至連坤渝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匯款後,於上開郵局內,接續在其匯款所取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中之匯款金額國字欄內加填「壹、零」二字,變造匯款金額為「壹佰零參萬」,及將郵局承辦人員輸入電腦列印顯示之匯款金額「30,000」前面另加「10」,變造為「1030,000」,並於變造之數字正上方加蓋其自行準備之「最速件」戳章、以掩飾其變造痕跡,並在上開申請書另處加蓋「收訖RECEIVED」、「與正本相符」之戳章後,持交在外等待之連坤渝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連坤渝及郵政機構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以此詐術,使連坤渝誤以為簡維毅業已將購車之103萬元款項悉數匯入連坤渝之帳戶內,而陷於錯誤,乃當場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簡維毅。嗣因連坤渝遲未收到足額之匯款,向新庄郵局查證,始悉受騙。
㈡於102年7月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發現 陳鈞翔 (原名陳銘
軒)刊登出售其母親 羅淑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NISSANINFINITIFX35型灰色休旅車訊息,即冒用吳家紘之名義與陳鈞翔聯絡,並於同年月31日駕駛其向友人 謝昌宏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潮洋公園看車後,與陳鈞翔約定以136萬8千元成交。嗣陳鈞翔即於同年8月1日下午,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搭載簡維毅至臺中市○○區○○○路大肚蔗部郵局匯款,並由簡維毅將其透過 羅世朋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由陸偉弘(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人提供之國民身分證交付陳鈞翔,由陳鈞翔先行前往臺中監理所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至陸偉弘名下,而簡維毅則獨自進入大肚蔗部郵局,以吳家紘名義,匯款6萬8千元至陳鈞翔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匯款後,於上開郵局內,接續在其匯款所取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中之匯款金額國字欄內加填「壹、參」二字,變造匯款金額為「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元」,及將郵局承辦人員輸入電腦列印顯示之匯款金額「68,000」前面另加「13」,變造為「1368,000」,並於變造之數字正上方加蓋其自行準備之「急URGENT件」、「歸FILED檔」戳章、以掩飾其變造痕跡,並在上開申請書另處加蓋「付PAID訖」、「與正本相符」之戳章後,於臺中市○○區○○路與朝貴路口附近,持交在外等待之陳鈞翔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鈞翔及郵政機構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以此詐術,使陳鈞翔以為簡維毅業已將購車之136萬8千元款項悉數匯入陳鈞翔之帳戶內,而陷於錯誤,當場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簡維毅。嗣因陳鈞翔發現其上帳戶僅入帳6萬8千元,經向大肚蔗部郵局查證,始悉受騙,惟簡維毅已於同年8月1日晚上,再將上開車輛,以102萬元轉賣予臺中市○○區○○路○段○○○號世運汽車商行不知情之 李怡毅 。
㈢於102年7月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發現 邱凌展 刊登出售許
茱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LEXUSES350型白色自小客車訊息,即於同年月25日晚上,持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朱仔 」之男子所購買、由 趙國榮 、 鄧丹妮 二人(均另簽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共同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凌展連絡,並於同年月26日中午,駕駛上開其向謝昌宏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道與五權路口看車後,與邱凌展約定以80萬元成交(惟約定匯款81萬元),並向邱凌展訛稱要聯絡其兄長將所駕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回,請邱凌展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載其辦理相關手續,邱凌展乃依約將簡維毅載至臺中市南屯區嶺東郵局匯款,並由簡維毅將上開陸偉弘(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交付邱凌展,由邱凌展先行前往臺中監理所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至陸偉弘名下,而簡維毅則獨自進入嶺東郵局,以吳家紘之名義,匯款1萬元至邱凌展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匯款後,於上開郵局內,接續在其匯款所取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中之匯款金額國字欄內加填「捌拾」二字,變造匯款金額為「捌拾壹萬」,及將郵局承辦人員輸入電腦列印顯示之匯款金額「10,000」前面另加「8」,變造為「810,000」,並於變造之數字正上方加蓋其自行準備之「最速件」、「收訖RECEIVED」戳章、以掩飾其變造痕跡,並在上開申請書另處加蓋「收訖RECEIVED」之戳章後,持交在外等待之邱凌展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邱凌展及郵政機構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以此詐術,使邱凌展以為簡維毅業已將購車之80萬元款項悉數匯入其帳戶內,而陷於錯誤,乃當場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簡維毅。嗣因邱凌展發現只有1萬元匯入其上開帳戶內,經仔細核對簡維毅所交付之匯款申請單後,始悉受騙。
㈣於102年7月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發現 任健華 刊登出售周
淑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本田白色自小客車訊息,即於同年月26日晚上,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任健華聯絡表示購買之意,雙方約定於同年月30日在臺中市霧峰區麥當勞看車後,簡維毅復於同年8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與任健華於臺灣高鐵臺中站見面,並約定以54萬元成交,嗣任健華即載同簡維毅,前往臺中市○○區○○路郵局匯款,並由簡維毅將 劉庚曄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人提供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任健華,由任健華先行前往臺中監理所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予劉庚曄,而簡維毅則獨自進入上開南屯路郵局,以吳家紘名義,匯款4萬元至 周淑姿 華南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匯款後,於上開郵局內,接續在其匯款所取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中之匯款金額國字欄內加填「伍拾」二字,變造匯款金額為「伍拾肆萬元」,及將郵局承辦人員輸入電腦列印顯示之匯款金額「40,000」前面另加「5」,變造為「540,000」,並於變造之數字正上方加蓋其自行準備之「發票已附」、「付PAID訖」戳章、以掩飾其變造痕跡,並在上開申請書另處加蓋「與正本相符」之戳章後,於臺中市○○區○○○路與永春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持交任健華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任健華及郵政機構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以此詐術,使任健華以為簡維毅業已將購車之54萬元款項悉數匯入周淑姿之帳戶內,而陷於錯誤,當場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簡維毅。嗣因任健華發現其上開帳戶僅入帳4萬元,且簡維毅亦失去聯絡,始悉受騙,惟簡維毅已於同年8月8日,再將上開車輛,轉賣予臺中市烏日區宏基中古汽車商行。
二、案經連坤渝、吳桂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銘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邱凌展、任健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簡維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維毅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烏卷〉第3-5頁、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四卷〉第3-9頁、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六卷〉第4-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9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38頁、102年度偵字第2605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0-46、55-59頁、103年度偵字第258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4-26頁背面、88頁背面-89頁、102年度他字第5471號卷〈下稱他卷〉第140-142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4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背面、38頁、39-40頁背面),並有以下之證據可佐: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BENZC300型黑色自小客車部分):
①告訴人連坤渝於警詢之指述(警烏卷,第26-27、49-53、54-55頁)。
②告訴人即連坤渝之配偶吳桂菁於警詢之指述(警烏卷,第37-39頁)。
③證人吳家紘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警烏卷,第6-6頁背面、53-54頁)。
④證人曾宇吟於警詢之陳述(警烏卷,第7-10頁)。
⑤警員 張瑋紋 之職務報告一份(警烏卷,第48頁)。
⑥告訴人連坤渝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上開自小客車之廣告訊息一份(警烏卷,第43頁)。
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9日之通聯紀錄一份(警烏卷,第22-23頁)。
⑧新庄郵局提出之本件未經變造前之匯款申請書一份(警烏卷,第20、44、81頁)。
⑨被告簡維毅變造之匯款申請書一紙(警烏卷,第20、29、44頁)。
⑩告訴人連坤渝所有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6月20
日至同年7月19日之往來明細一份(警烏卷,第42、82頁)。
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後之車籍資料一份(警烏卷,第78頁)。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NISSANINFINITIFX35型灰色休旅車部分):
①告訴人陳鈞翔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警六卷,第22-23頁)、(他卷,第103-104頁)。
②證人陸偉弘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警六卷,第9-11頁)、(偵一卷,第44-45頁)。
③證人羅世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警六卷,第12-14頁)、(偵一卷,第42-43頁)。
④證人劉庚曄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警六卷,第15-16頁)、(偵一卷,第52-53頁)。
⑤證人吳家紘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警六卷,第17-20頁)、(偵一卷,第55-56頁)。
⑥證人謝昌宏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0-21頁)。
⑦證人李怡毅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5-26頁)。
⑧被告簡維毅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
潮洋公園看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一份(警六卷,第41-42頁)。
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一份(警六卷,第46頁)。
⑩被告簡維毅出具予證人謝昌宏之借車借據一紙(警六卷,第27頁)。
⑪被告簡維毅變造之匯款申請書一紙(警六卷,第35頁)、(他卷,第120頁)。
⑫告訴人陳鈞翔所有上開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份(警六卷,第39頁)。
⑬被告簡維毅與證人陸偉弘於往世運汽車商行變賣上開車輛之監視錄影資料一份(警六卷,第41-43頁)。
⑭證人李怡毅提出之中古車買賣定型他契約書一份(警六卷,第36-37頁)。
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異動前後之行照三紙(警六卷,第49-50之1頁)。
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異動資料(他卷,第125頁)。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LEXUSES350型白色自小客車部分):
①告訴人邱凌展於警詢之指述(警四卷,第42-48頁)。②證人陸偉弘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警四卷,第11-15頁)、(偵一卷,第44-45頁)。
③證人羅世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警四卷,第18-20頁)、(偵一卷,第42-43頁)。
④證人鄧丹妮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22-24頁)。
⑤證人謝昌宏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29-30頁)。
⑥被害人 許茱賓委 託告訴人邱凌展出賣上開自小客車之委託書一份(警四卷,第55頁)。
⑦告訴人邱凌展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上開自小客車之廣告訊息一份(警四卷,第54頁)。
⑧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7日法大字第00000000
0號函所附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資料及102年
7月25日至30日之通聯記錄一份(警四卷,第80-155頁)。⑨被告簡維毅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區○○○道與五權路口看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一份(警四卷,第56頁)。
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一份(警四卷,第57頁)。
⑪被告簡維毅出具予證人謝昌宏之借車借據一紙(警四卷,第32頁)。
⑫本件簡維毅未經變造前之匯款申請書一紙(警四卷,第53頁)。
⑬被告簡維毅變造之匯款申請書一紙(警四卷,第52頁)。
⒋犯罪事實欄一、㈣( 本田喜美 ACH-2971號白色自小客車部分):
①告訴人任健華於警詢、偵訊之指述(他卷,第7-8、51-57
頁)、(偵一卷,第57-58頁)、(偵三卷,第35-42、88-89頁)。
②證人劉庚曄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他卷,第61-63頁)、(偵一卷,第52-53頁)、(偵三卷,第27-34頁)。
③證人吳家紘於警詢之陳述(他卷,第58-60頁)、(偵一卷
,第55-56頁)、(偵三卷,第42-44頁)。④被害人周淑姿委託告訴人任健華出賣上開自小客車之委託書一份(他卷,第70-71頁)、(偵三卷,第55-56頁)。
⑤告訴人任健華所提出交車時,被告簡維毅與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合照一張(他卷,第12、14、66頁)、(偵三卷,第51頁)。
⑥被告簡維毅變造之匯款申請書一紙(他卷,第9、64頁)。
⑦被告簡維毅未變造之匯款申請書一紙(他卷,第31頁)、(偵三卷,第49頁)。
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異動資料一份(他卷,第35-37、42、47頁)、(偵三卷,第62頁)。
⑨員警 曾雅苹 職務報告(他卷,第50頁)、(偵三卷,第23頁)。
㈡綜上,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
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透過空白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複寫之方式,分別將其匯款所取得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私文書上之「匯款金額(大寫)欄」、「匯款金額」欄、「匯款額」欄及「合計」欄之內容為變造,並持以向各告訴人等行使,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將首揭各車輛及相關文件交付與被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各犯罪事實中之變造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各次犯罪事實中(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變造國字及數次金額等行為,係各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各該變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㈡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騙告訴人連坤渝、吳桂菁、陳鈞翔、邱凌展、任健華,使告訴人等人誤信其有付款購買上開車輛之真意且確有如數匯入價金,致告訴人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車輛,故其實行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財物,反為一己之私利,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施行詐術騙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敗壞社會治安,行為誠值非難;復參酌被告變造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持以行使,所為嚴重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對郵政金融管理之正確性之維護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情節非輕,其以上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等人受有重大且不等之財物損失,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積極尋求和解、表達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不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等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變造之上開各匯款申請書收執聯4份,雖係被告供其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於行為時已持上開文書向告訴人等人行使並交付與各告訴人,故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卷內所附之上開各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僅係供證據使用,並非供被告所用或由其偽造,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刑度│├──┼──────┼──────┼───────┤│1│如犯罪事實欄│行使變造私文│有期徒刑拾月│││一、㈠│書罪││││││││││││├──┼──────┼──────┼───────┤│2│如犯罪事實欄│行使變造私文│有期徒刑拾月│││一、㈡│書罪││││││││││││├──┼──────┼──────┼───────┤│3│如犯罪事實欄│行使變造私文│有期徒刑玖月│││一、㈢│書罪││││││││││││├──┼──────┼──────┼───────┤│4│如犯罪事實欄│行使變造私文│有期徒刑捌月│││一、㈣│書罪││││││││││││└──┴──────┴──────┴───────┘